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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香港特区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未规定在《基本法》六条或第一百零五条中。对该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分解,可以这样表述,即国家可出于“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或为收取税款或其他供款或罚款”的意图制定法律,相关法律将侵扰“自然人或法人”“和平地享有其财物”的权利,但国家制定相关法律的条件是因情势而“必要”。“必要”即意味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之间达致公平的平衡,相关法律规定的侵扰手段要与希望达到的目标成比例,不逾越必要的范围。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对“Weson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案中的判决,《基本法》一百零五条不调整政府合法征税或追缴罚金、罚款;在对“Mo Chun Hon v. Agricultural,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案中判决,《基本法》一百零五条不调整政府没收,因而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余下的只是“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一项。在对“Kowloon Poultry Laan Merchants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of HKSAR”案和“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案的判决中,上诉法庭认为相关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构成征用,不予赔偿,但没有提及如果相关限制超越“必要”的范围、对私人或法人的财产造成不合理的侵扰是否赔偿的问题。换句话说,《基本法》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这样的要求,即相关法律为了达到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对财产权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成比例的,以及若对财产权施加的限制逾越达到某种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应当予以补偿。这是香港特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二个问题。


  

  在涉及香港特区居民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通讯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案件中,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多次适用比例原则来判断相关立法对自由权利的限制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相称、是否未逾越必要的范围,并在相关立法违反比例原则时宣布相关立法抵触《基本法》。在本文考察的财产征用案件中,由于相关案件申请人都没有对政府征用其财产是否是“依法征用”提出质疑,便更没有对政府所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提出质疑。不过,在对“Weson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似乎承认《基本法》一百零五条隐含着比例原则。[55]《基本法》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规定为了某种公共利益进行财产征用的法律与财产征用的范围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若是隐含着比例原则的要求,超过必要范围而征用的财产如何处理,是予以退还,还是予以补偿;若是补偿,补偿标准是“实际价值”,还是其他标准。这些都是香港特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三个问题。


  

  七、结语


  

  私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宪法性法律调整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关系。《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便是在财产权方面调整这种非常重要的关系。如同对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通讯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一样,《基本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对政府征用财产的规制使得政府对私人财产权抱有尊重,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保持克制,要求政府必须在《基本法》所确立的法律体制下最低限度内侵扰私人、法人的财产权或征用私人、法人的财产,保障私人和法人能够在《基本法》所确立的法律体制下最大限度地享有财产权。


  

  可以肯定地说,在回归十多年来,香港特区的资本主义经济能够得以蓬勃发展、香港特区的繁荣与稳定能够得以保持,《基本法》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对政府征用财产的规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功不可没。要继续保持香港特区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保持香港特区的繁荣与稳定,切实落实《基本法》五条所确定的保持香港特区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的目标,必须认真对待《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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