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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香港特区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

  

  六、尚未触及的三个问题


  

  在归纳整理香港特区法院对涉及财产征用案件的判决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相关案件的申请人(经大律师)、香港特区法院法官都多次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用语更为宽泛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解释来解释用语较为狭窄的《基本法》一百零五条。[48]例如,在对“Michael Reid Scott v. Government of the HKSAR”案的判决中,原讼法庭在解释《基本法》一百零五条中的“deprivation”一词时,便参考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中“deprivation”的含义[49];在“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案中,申请人(经大律师)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主张,与经营相关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限制这些经济利益构成对财产的侵扰[50];在“Weson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案中,申请人(经大律师)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主张,税务机关因追缴税款而对个人享有财产权造成的侵扰应当与追缴税款的目的成比例,并应当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51];在“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Others”案和 “Hong Kong Kam Lan Koon Ltd v. Realray Investment Ltd”案中,申请人(经大律师)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主张,规定收回土地诉讼时效的《时效条例》第7(2)条和规定所有权于期限届满后终绝的《时效条例》第17条抵触《基本法》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52];在对“Kowloon Poultry Laan Merchants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of HKSAR”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讨论对财产权的限制不能构成对财产征用的问题[53];在对“Fine Tower Associates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讨论事实征用问题[54]。


  

  不难推测,在未来涉及财产征用的案件中,香港特区法院法官、申请人(经大律师)、答辩人(经大律师)极有可能继续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解释来解释《基本法》一百零五条。因此,我们有必要比较《基本法》六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并从中归纳出香港特区法院在对财产征用案件的判决中尚未触及的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和平地享有其财物。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被征用其财物”;第二款规定:“然而,上述规定不得损害国家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或为收取税款或其他供款或罚款而执行其认为必要的法律的权利。”


  

  显而易见,《基本法》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相当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规定财产征用的《基本法》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没有像《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那样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在本文考察的香港法院的判例中,由于相关案件申请人都没有对政府征用其财产是否是“依法征用”提出质疑,便更没有对财产征用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提出质疑,香港特区法院也未对《基本法》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发表法律意见,更未结合具体案件解释“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比较我国宪法相对应条款的规定、各国宪法性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对政府征用财产的规制以及探究《基本法》的立法意图,不难看出,“为了公共利益”必然是《基本法》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征用财产的一个隐含条件。这个结论必定不会遭到香港特区法院的否认或拒绝。尽管如此,《基本法》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解释“公共利益”这个内涵与外延都不确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仍是香港特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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