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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

  

  五、结语:优生法制当慎行


  

  从国外优生法制的百年盛衰史清晰可见,人们对优生思想的警觉也越来越高。面对如此世事,国人的习惯性思维、国家的优生法制或许应当适时变革,顺应世界优生法制变迁的规律,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作出全面检讨。应当说,我国的传统优生思想与人权保障之间并无抵触,只是到近现代之后,西方的优生学传入我国,落实到法制之后,问题才渐渐凸显。为了防止残疾儿的出现,法律采取了从禁止结婚、绝育、出生前诊断到堕胎等种种强制性的非自愿措施。一方面这些措施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生育权,侵犯胎儿的人性尊严,加剧胎儿的生命权与女性自我决定权之间的紧张冲突;另一方面也变相巩固了对残疾人的差别对待,威胁残疾人的生存,妨碍正确残疾观的树立,并使得女性的自我决定权更加难以行使。优生法制的发展不能忽视对国外教训的汲取,不能忽视优生法制与国内人权体系之间的矛盾。优生措施的采取应当注意其合理的界限,优生法制总体上的正当性亦值得深刻反思。由于缺乏客观的数据,笔者无法估计优生法制在我国造成的现实后果。人口素质的提高,恐怕主要的功夫不在于利用优生措施防止劣生、实现优生,而在于利用保健、教育、环境保护等综合措施来促进优育。从政府的立场上来说,更应如此,否则无法兑现《宪法》作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当然,无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还很难改革优生法制,甚至都很难展开全面的检讨。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营造宽容和负责的社会氛围,特别是借由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之际,宣传、普及正确的残疾观,为优生法制的变革奠定理性的社会基础。


【作者简介】
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关于计划生育制度的反思,参见王贵松:《中国计划生育制度的合宪性调整》,《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参见潘光旦:《优生概论》,上海书店1989年版,第6页。
参见宮川俊行:《優生思想の福祉倫理学的考察》,《純心現代福祉研究》1999年第5期。
See 1907 Laws of the Indiana General Assembly(Chapter 215), https://scholarworks.iupui.edu/handle/1805/1053,2011-01-24.
参见费鸿年编:《优生学纲要》,中华书局1938年版,第143-144页。
See Williams v. Smith,131 N. E.2(Ind.),3(1921).
See Buck v. Bell,274 U. S. 200,207(1927).但是,后来发现巴克并非弱智,巴克的女儿还是学校的优等生。这种调查取证的随意性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美国社会(医生)曾经对弱智者存在着种种偏见。
See Paul A. Lombardo, "The American Breed": Nazi Eugenics and The Origins of The Pioneer Fund, 65 Albany Law Review 743,2002.
参见保木本一郎:《ヒトゲノム解析計画と優生学からの脱却》,《国学院法学》第41卷第4号。
See Skinner v. Oklahoma, 316 U. S. 535, 541-542(1942).
See Paul Lombardo, Eugenic Sterilization Laws, http://www.eugenicsarchive.org/html/eugenics/essay8text.html,2010-11-04.
参见《第七十五回帝国議会貴族院議事速記錄》第24号,1940年3月23日,第329页。
一说为435人(男性192人、女性243人),另一说为538人。参见河島幸夫:《母体保護法のナチス的系譜?》,《西南学院大学法学論集》第38卷第3·4号。
参见《第一回国会眾議院厚生委員会議錄》第35号,1947年12月1日,第273-274页。
参见河島幸夫:《母体保護法のナチス的系譜?》,《西南学院大学法学論集》第38卷第3·4号。
参见末岡隆則:《〈優生保護法〉から〈母体保護法〉へ》,《時の法令》第1535号。
参见《第百三十回国会眾議院厚生委員会議錄》第29号,1996年6月14日,第1-2页。
在《优生保护法》下,据厚生省统计报告,1994年堕胎人数为364 350人,其中以经济原因为由者占99.8%,因强奸而堕胎者仅为211人。参见河島幸夫:《母体保護法のナチス的系譜?》,《西南学院大学法学論集》第38卷第3·4号。
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5页。
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0页,第783页。
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0年第13期。
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4期。
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虽然从内容来看仍然闪烁着优生思想,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4条中还有“优生”字样外,并不存在优生的表述。
蔡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7期。
参见李豪举:《中国的“优生”法仍然引起麻烦》,《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1998年第5期。
参见陈明侠:《试论生育保健(优生)法的制定与医学伦理》,《中国医学伦理学》1993年第1期。
参见刘广超、张昊:《表兄妹为结婚起诉民政局法院判决:做了绝育手术,表兄妹也不能结婚》,《大河报》2008年11月12日。
下文所称的“残疾”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1款的界定,即“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参见薛宁兰:《对智力严重低下者进行生育限制和控制的立法探讨》,《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
参见《陈晓燕等决定并实施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故意伤害案》,http://hbzf.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6780,2010-12-09。
参见祝彬、张传伦:《南通智障少女子宫切除案的法律思考》,《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2期。
参见石村久美子:《医療現場にぉける女性の自己决定榷》,日本法哲学会编:《情報社会の秩序問题》(法哲学年報2001年),有斐阁2001年版,第182页。
参见成富正信:《優生思想の現在》(一),《早稻田人文自然科学研究》1999年第56号。
林远泽:《复原与可同意性:哈伯玛斯论优生学政策自由化的道德界限》,《揭谛》2004年第6期。
参见邱仁宗:《遗传学、优生学与伦理学试探》,《遗传》1997年第2期。
陈敏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7期。
参见利光惠子:《ニそ語ろぅ、自己決定って何だ!》,《インパクシヨン》1996年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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