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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

  

  近代优生学自20世纪20年代经潘光旦等学者自美国引入中国之后,恰好与中国富强的民族意识相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20世纪20年代末中华民国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就将“增进种族健康”作为贯穿全文的一大原则,明确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以防止因早婚而弱化人种之弊;限定女系方面的血亲在三亲等以内者不得通婚,以防止近亲结婚的遗传恶果;对于明确认定不堪同居的恶疾与重大不治的精神病,均足以构成离婚的条件。这些均为增进种族健康的规定。[20]


  

  (二)中国优生法制的现状


  

  20世纪50-60年代,受苏联学术思想的影响,我国也将遗传学和优生学作为资产阶级伪科学而一概全盘否定,被列为研究禁区。但是,在施行计划生育政策之后,优生学在改革开放之际又重新抬头,并体现于诸多法制之中,形成了新时期的优生法制。


  

  1.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基于传统习俗的力量,对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禁止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以及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结婚。除了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的考虑之外,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禁止医学上不宜结婚者结婚考虑的是优生问题。这是优生思想在新中国立法上的首次体现。


  

  在计划生育成为基本国策之后,我国于1980年全面修改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在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上作了调整。对此,1980年《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曾作如下解释:“许多地方、部门都提出,旁系血亲间结婚生的孩子,常有某些先天性缺陷,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应讲究人口质量,要求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近亲通婚。据此,草案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21]从这一说明可以明显看出,该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优生,即保障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质量。


  

  2001年《婚姻法》7条对1980年《婚姻法》6条进行了修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有关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可防可治不可怕,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22]


  

  2.优生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学术界一直呼吁制定一部专门的优生法,在这方面地方政府走在了前列。[23]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的优生立法,也是中国第一部绝育断后法。《规定》第1条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第5条规定:“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规定》一直到2002年2月7日才被废止。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条例》第1条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1)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2)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3)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4)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这一规定较《规定》调整范围更为广泛。《条例》虽然于1995年11月25日被废止,但基本内容却为《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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