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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

肖建国


【摘要】建构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客观上需要更有说服力和穿透力的强势论证。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这一内在理路审视,可以发现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下的民事执行法在逻辑自足的程序构造、复杂利益关系的协调、现代民法追求的实质公正之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严重不足,这就为我国建立融支持与纠错功能于一体,奉行谦抑原则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法关系;检察监督;谦抑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01年立法机关拟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开始,民事执行制度的建构问题就成为民诉法学界、法院和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庞大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体系中,人民检察院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扮演什么角色,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容许检察监督权的存在等问题,一直争论纷纭,莫衷一是。在学术界,如同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所形成的歧见一样,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依然能听到不同的声音;在实务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热情和渴望化作了一篇篇似曾相识的鼓吹执行监督的论文和推动制度人法的实际行动,[1]而有学者则表达了对病急乱投医的担忧,认为目前的“执行难”、“执行乱”如同牛奶中掺人了三聚氰胺,检察监督这剂“处方”不仅对问题牛奶于事无补,反而会加剧病情,使问题牛奶变成被添加了“敌敌畏”、“砒霜”的毒奶。[2]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立法机关权衡再三,出于慎重考虑,最终没有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写进民诉法修正案里。


  

  立法机关的这一决策并非没有一点道理。直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论证大都集中于权力制衡理论(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宪法规定(《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民诉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上,根本没有触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内核。这种论证方式看似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实则机械教条,缺乏打动人心的内在力量,容易招致检察机关谋求部门利益、扩张部门权力的误解和指责,难以让决策者准确地识别检察机关的动机究竟是追求正义的执行制度,还是人为地挑起检法两家的权力之争。因此,目前的论证不具有震撼人心的道德力量,它既不能说服别人,也不能说服论证者自己。尤其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制度后,抗诉程序在实际运作上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相反,由于先天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不足,立法对民事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人手不够、民事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诸多原因,十多年的民事抗诉实践一路曲曲折折,走了很多弯路,有成绩也有教训。截至今天,关于民事抗诉的社会评价依然备受争议、褒贬不一,有的说“监督一案,局面大变”,而有的说“监督一案,破坏一片”。[3]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效果,究竟是监督一案,改变了局面呢,还是监督一案,破坏一大片呢?民事抗诉在哪些领域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在哪些领域又有反面的教训呢?笔者注意到,这些问题尚缺乏客观、公允、认真、严肃、脚踏实地的实证调查和评估分析报告。正因为如此,在说服立法者方面,往往理由空洞、苍白,有隔靴搔痒之感,不易获得立法者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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