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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我国强调社会本位、家庭本位,而不鼓励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历史传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施行的计划经济体制致使私法自治的理念未能深入根植于我国民法体系之中。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虽然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是经济仍然受到“左”的思想的束缚,实行的还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因此,《民法通则》虽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仍然受到计划的限制,它具有相对性,不能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相提并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仅仅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工具,企业只能按照国家的计划进行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自由发展的空间。当前,我国已经基本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实行了法人制度、公司制,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民法应更加强调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可以充分激发个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市场经济自动运行和发展。个体可以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实现自己的理想并达到自己的目的,它确保个体有改变自己命运和提高自己生存状况的机会。对个体自由发展的限制越大,越有可能产生隐性社会矛盾,而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些社会矛盾将会引起社会的动荡,由此可见,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还具有维持社会稳定的功能。此外,作为当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第三大贸易国和外汇储备最多的国家,我国经济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与影响与日俱增。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和商事往来势必要求我国民法采纳国际通行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自由竞争的平台,国家仅需在必要的限度内对市场进行监管和调控。


  

  对于自己的行为,任何个体都享有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受国家或其他社会强力的影响,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确保个体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得以实现。由于我国当代民法尚未承认私法自治的核心地位,所以致使法律行为制度的继受没有完全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也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如孙宪忠所言:“我国当代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接受不足,立法政策上不完全承认民间社会的存在,不完全承认自然人、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法律效果的效力;因此,法律行为理论在当代中国全面发挥作用有‘先天’的不足”[19]。有鉴于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在确立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设计法律行为制度,使其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本质并充分发挥其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工具的制度价值。


【作者简介】
迟颖,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弗卢梅.法律行为论(Das Rechtsgeschaft).Springer-Verlag出版社,1992.30,23,Ⅶ,Ⅶ,30,24,33,1,107,548,25,182,108,213,213,399,61,417,557,559,558,17,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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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注,第1页;弗卢梅.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Rechtsgeschaft und Privataut onomie).德国法学家日纪念文集(Festschrift Deutscher Juristentag)(196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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