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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虽然规定了因重大误解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可撤销,但是却没有明确重大误解的法定定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关于性质错误的规定,对于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的情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通意见》都未曾提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疏漏。在法律交往中,经常会出现使用错误表示信号的情形,例如口误、笔误、错拿等情形,在某些情形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正确的表示信号,但是却就表示信号的含义发生错误,这都会导致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法律应当对表意人的意思予以尊重,赋予表意人因错误而撤销的权利,以期使私法自治真正得以实现。除此而外,按照《民通意见》71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必要条件是性质错误使行为人遭受较大损失,该规定严重限制了错误表意人的撤销权,没有充分考虑到该制度的制度价值应当是维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为了充分尊重表意人的意思,就应当在满足有关错误事实构成的情况下将相关法律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至于该错误是否将会给错误表意人造成损失,在所不问。诚然,如果错误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则他应当就因此而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样一来,私法自治得以真正实现,错误表意人的意思得到尊重,同时他也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相得益彰。有鉴于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在秉承私法自治理念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德国法中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样地,《德国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撤销意思表示的规定也蕴含着私法自治的理念。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表意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撤销其所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可撤销性的本质是,撤销权人可以自行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1]。它体现了法律秩序对撤销权人意思的尊重。撤销本身是法律行为,它旨在消灭法律行为规则以及基于该规则所创设的法律关系[1]。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撤销权人是作出可撤销的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合同的撤销相对人原则上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由此可见,撤销是撤销权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进行的旨在消灭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规则的法律行为,它的制度价值在于确保私法自治真正得以实现。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亦有类似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有权决定变更或撤销法律行为,这就意味着法官有权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干预。如上所述,撤销本身属于法律行为,它原则上是错误表意人相对于表示受领人所作出的旨在消灭相关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仅错误表意人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他希望承认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秩序也应当对其意思予以尊重,而法院不能为了追求“公正”的合同而对当事人的意思横加干涉。倘使允许法官做出瑕疵法律行为是否应被撤销的决定,那么判断合同是否“公正”的任务就落在了法官的肩上,由法官的主观臆断取代当事人之间的合同[11]。这样一来,法官就会成为法律行为的主宰,他的任务不再是通过判决对法律行为规则予以认可,而是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对法律行为规则予以评判,从而私法自治被法官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取代[9]。鉴于私法自治的正当性仅在于行为人的意思,所以仅当事人所“希望”的合同是惟一的合法理由,法官没有权利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干预[3]。在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中,如果市场价格走势发生了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变化,则撤销权人可以为了自身利益自行决定承认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无权予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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