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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论》是德国20世纪杰出法学家弗卢梅的鸿篇巨著《民法总论》的第二卷,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在弗卢梅出版《法律行为论》之前,德国学者将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列入法律事实理论中予以研究。法律行为因此被理解为行为(Handlung)的一种,并被与其他行为一并置于权利的视角下予以探讨(例如,冯·图尔认为,人们可以将所有具有私法效力的合法行为都称之为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en),在这些法律上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类是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对于那些虽然具有法律意义但不构成法律行为的合法行为,缺少一个技术上的定义,相对于法律行为,人们常常称其为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en),《德国民法总论》第二卷第1册,莱比锡1914年,第105页。)。弗卢梅认为这一体系安排没有能够体现法律行为所特有的基于意思自治创设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本质[1],有鉴于此,在《法律行为论》一书中,他将法律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予以研究,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澄清私法自治理论的特性和独立价值。在许多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面临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弗里茨·冯·希佩尔(Fritzv.Hippel),《我国私法的重建和理论变迁》(ZumAufbauundSinnwandelunseresPrivatrechts),图宾根,1957年,第7页和第11页;汉斯·赖歇尔(HansReichel)1930年时就认为:过去二十年的震荡致使当下的私法科学限于危机;我们的任务是进一步强调集体观念[评韦特海默(L.Wertheimer)所著《德国私法发展趋势》(Entwick-lungstendenzenimdeutschenPrivatrecht),1928年,载于KritVJSchr.59Bd.(1930),第290页以下,第294页]。),弗卢梅在《法律行为论》中义无反顾地捍卫了私法自治在私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正如他在该书序言中所道:“本书所有专题论述都围绕私法自治这一主题展开,以期澄清私法自治的独特价值。”[1]笔者在过去四年翻译弗卢梅的这部法学经典的过程中深深领悟到:法律行为之精髓在于私法自治。因此,本文将致力于探讨法律行为这一抽象的法律制度是如何通过具体制度来实现私法自治的,以期使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及其项下的具体制度能够更为充分地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促使私法自治的理念更为深入地根植于我国民法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行为制度能够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制度价值。


  

  二、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理论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法律科学,而德国19世纪的法律科学也正是因其而享有国际盛誉[1]。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对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各种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类型的抽象,它涵盖了债权法律行为、物权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和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它将各项法律行为的共性抽象出来,置于《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因此它构成该法典总则部分的核心内容,从而亦成为贯穿整个民法体系的核心制度。任何法律制度都必定蕴含着特定的价值内涵,法律行为制度亦不例外。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它所承载的必定是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私法自治[4]。


  

  (一)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


  

  弗卢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个体基于法律秩序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一类行为。法律关系基于实施法律行为的一人或者多人共同制定的因获得法律秩序的认可而生效的规则所形成[1]。由此可见,不存在着法律行为“本身”,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先于法律行为概念而存在的各类创设法律关系行为的抽象[1]。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所有权移转、婚姻、遗嘱等行为在法律行为的概念出现之前就已存在了,这些行为都属于为实现私法自治而实施的行为,法律行为仅将其共性——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抽象出来作为其本质。然而,私法自治并不意味着个体可以不受任何拘束地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具体而言,个体只能通过私法自治创设构成法律秩序典型法律制度的法律关系,且只能以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法律行为类型创设法律关系。尽管个体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他是否针对某些标的或与某些人创设何种法律关系,但是他却只能在法律秩序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方式创设为法律秩序所允许的法律关系[1]。例如,尽管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以及结婚的对象,但是他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方式缔结婚姻,而不能以登记的方式建立我国法律秩序尚未承认的同居关系,法律秩序原则上亦不承认以婚姻登记以外的方式所缔结的婚姻。


  

  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私法自治这一本质特征亦是法律行为与其他具有法律上相关性、但不具有私法自治内涵的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例如,催告、通知等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法律上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立的概念。关于法律上行为,《立法理由书》记载如下:“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是因为当事人希望产生这一法律后果,与之相对的是那些自动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即那些按照法律秩序的规定其法律后果的产生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希望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中,主要是侵权行为。除此之外,尚存在其他一些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类似行为,将其称为法律上行为并无不当。”(《立法理由书》I,第127页。)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和法律上行为的区别在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即该法律后果是行为人私法自治的结果;而法律上行为的法律后果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为人实施法律上行为并不以引起法律后果为目的,即法律后果的产生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影响,它不是行为人私法自治的结果。例如,作为法律行为的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的发生——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以及支付价款——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它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买卖合同所达到的目的,换言之,买方希望获得买卖标的物,而卖方希望获得价款。反之,作为法律上行为的催告,它仅仅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到期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实情形而没有得到履行,催告使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履行迟延。然而,履行迟延法律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催告,而是债务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履行到期债务这一事实。法律秩序仅基于该客观事实而认定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催告不属于该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如果债务的到期已经依据日历确定或可以依据日历计算出,则无需进行催告。有鉴于此,履行迟延法律后果的发生不以催告的目的在于引起该法律后果为必要[1]。换言之,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86条),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是其区别于法律上行为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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