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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迟颖


【摘要】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迄今为止,由于我国民法没有能够充分认识到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及其项下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着许多错误解读甚至是错误演绎的现象。深入系统地澄清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并通过对法律行为项下具体制度的分析和评价阐释法律行为这一抽象制度如何通过具体制度来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以期使我国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在将私法自治的原则确立为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来设计法律行为制度及其项下的具体制度,确保私法自治原则借助于法律行为制度深入植根于我国民法体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的核心制度,它的本质是作为民法基石的私法自治原则。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制度,它赋予《德国民法典》高度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正如德国20世纪杰出法学家弗卢梅在其法学经典名著《法律行为论》中所言,德国民法因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而在19世纪享有国际盛誉[1]。我国民法历来继受了这一核心制度,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亦将法律行为制度纳入制定法,但该法没有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按照《民法通则》5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此外,《民法通则》在未规定法定定义的情况下引入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涵盖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当时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有所创新,创新之一是,在“法律行为”前面增加了“民事”二字,将其与其他法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相区别;创新之二是,创立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上位概念的“民事行为”,回避了“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的用语所引起的争论[2]。然而,是否有必要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之前加上“民事”二字来将其与其他领域中的“法律行为”相区别呢?是否有必要在制定法中纳入“民事行为”的概念来涵盖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呢?正在起草过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否有必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这两个“创新”呢?


  

  事实上,针对某一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总是基于其本质而产生,因此,为了妥善回答上述问题,人们应当首先探究法律行为制度的“本质”。当人们深刻认识到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之后,上述问题将不言自明。《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色彩仍然十分浓厚,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下,立法者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局限性;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历程较短,因此难免存在着研究不够深入全面的缺陷。纵观我国民法学界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在《民法通则》颁布的最初阶段,学者对法律行为制度的探讨几乎没有超出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别是该概念所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之外,近年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在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虽然取得长足进展,厘清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梳理了法律行为理论的历史沿革、破解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迷局、并提出了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内核的观点,然而,在关于法律行为的诸多论著中,学者们尚没有能够深刻认识到法律行为私法自治的价值内涵,亦没有能够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对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是如何通过具体制度来实现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就不可避免地阻碍了人们对围绕着法律行为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提出圆满的解决思路。只有在澄清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本质之后,人们才不会仅仅局限于对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进行孤立的研究,而是将研究范围扩大至法律行为制度所涵盖的具体法律制度,因为不存在着抽象的法律行为,而仅仅存在着可以被纳入到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之下的具体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合意、婚姻的缔结、遗嘱的订立等[1],法律行为制度所规范的仅仅是它们的共性,其特性则由法律行为制度项下的具体法律制度所规范。遗憾的是,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尚未意识到应当在以私法自治为本质的法律行为制度框架下对涉及具体法律行为的各项具体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而且在具体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未能考虑到它们与法律行为制度之间的联系,所以现阶段对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尚属支离破碎、存在着许多错误解读甚至是错误演绎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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