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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后怕旁人报警抢其手机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卢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倒两人后冲出饭店之外,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就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谭某害怕就把手机给他,他拿着电话逃离现场,这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说明,行为人冲出饭店逃离现场之际,看见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要报警,于是临时起意,采取胁迫手段,以非法占有该手机为目的的抢劫,从而避免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阻止他人报警。在此,或许持不同意见的人会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目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他人报警,这种观点其实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犯罪动机是促使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所意图达到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构成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抢劫罪,是否具有某种犯罪目的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认为,避免报警仅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而非法占有手机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有非法占有手机,才能避免他人报警,促使行为人产生该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心起因恰恰是害怕他人用手机报警。因此,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倘若行为人拿到手机后当场摔碎,然后逃离现场,则不具有此目的,构成其他罪的,应按相关罪定罪处罚,而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拿着手机逃离现场,主客观相一致说明行为人这一犯罪目的的客观存在。


  

  (二)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夺走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大多数人认为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对卢某胁迫手段的认定上,但是我们分析行为的胁迫手段之前应着重于对本案中“当场”的理解,因为这对于认定胁迫手段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1、对“当场”的理解。典型的抢劫罪中对于“当场”的理解是毫无疑问的,在下文中我们将会论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在同一个犯罪现场连续犯罪,正是因为这个特殊的环境影响了抢劫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中有关于“当场”的规定,在此何为“当场”?通说认为“当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刚一逃离现场及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现场的延伸。本案中,行为人卢某故意杀人的地点是九台市工商路南侧胡同内的正宗麻辣烫店内,行为人刚杀两人后冲出店外,准备逃离之际,发现店主谭某正用手机要打电话,于是害怕报警的内心驱使说“你别打电话,把手机给我”,这一行为发生在店外,行为人作案现场其实与杀人现场只有门内门外之区别,也就是卢某杀人后刚一逃离的过程中实施的紧密相连的行为,从时间与空间的角度来分析,应视为杀人现场的延伸,加之被害人谭某恰恰是麻辣烫店的店主,谭某也肯定知道行为人刚刚在店内用刀扎倒两位顾客,正是因为在这杀人现场的当场这一特殊的环境之下,才有行为人的语言胁迫能够对被害人谭某产生强烈的精神强制。因此,本案中的“当场”应认定为行为人杀人的作案现场,此“当场”在时间与空间上与行为人后来的行为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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