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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四)客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共同的认识是财产法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之刑法条款所保护之法益除财产法益外,尚有生命、身体与意思自由等法益。”(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49~250页。)与台湾学界的通说相同的是,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认为抢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笔者赞同两岸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因为,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并要受到刑罚处罚,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行为对客体构成了侵犯。因此,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应当是某种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而不是有可能受到侵犯的。抢夺行为的实施,必然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至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意思自由等,并非在所有的抢夺案件中都必然受到侵犯。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生命、身体与意思自由等也看作抢夺罪的犯罪客体的观点殊不可取。


  

  至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 条明确规定为只能是动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看法一致,没有异议。而祖国大陆现行《刑法》对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未作明确规定,不过,祖国大陆的学者均认为,从抢夺罪系夺取财物这一特点来分析,抢夺的财物只能是动产,而且只能是便于携带的动产。可见,两岸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三、海峡两岸抢夺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之比较


  

  对于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致主张,抢夺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分以他人之动产是否已移入行为人支配力之下为标准。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抢夺行为,但未掠得他人动产者,为未遂犯。惟若行为人业已掠得他人动产,但因路人追捕,又将其掠夺之物丢弃,虽在终结状态,他人动产已不复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但仍无碍于行为之既遂。(注: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 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6页;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12月2次增订版,第1130页。 )而祖国大陆理论界对于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却未能达成共识,目前较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注: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19页。 )这种观点被称为“失控+控制说”。第二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才能认定是抢夺罪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抢夺罪的未遂。(注:参见唐若愚:《抢夺罪既遂标准之我见》,《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4期。)这种观点被称为“控制+逃离现场说”。


  

  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抢夺行为在控制他人财物的同时,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也往往失去了对被抢夺财物的控制,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却并不如此。例如,行为人抢夺了他人的计算机软盘,该软盘上记载的是某公司刚获得国家专利权的某工艺流程的数据及程序,行为人虽然因此而实际控制了这一无形财产的载体,但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也并未因此而失去对该无形财产的控制。所以,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可能将一些已达既遂的情形作为未遂对待,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而“控制+逃离现象说”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才能成立抢夺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也不够科学,因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行为人在抢夺后逃离现场为必要。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的观点是较为科学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区分一切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自然也不能例外。根据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实现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就齐备了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抢夺罪的既遂。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非法占有财物这一犯罪结果是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呢?当然应是后者。至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财物时间的长短,于抢夺罪既遂的成立不生影响。其次,从抢夺罪本身的特点考察。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公然夺取,而“夺取”是由“夺”和“取”两者结合而成的。所谓“夺”,是指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而“取”就是实际控制之意。所以,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或者被害人当场制服等,而未能实际控制所抢夺的财物,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达到,就只能认定行为人抢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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