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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祖国大陆学界的观点则不相同。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纵观两岸刑法典的规定,对于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实施均未予以明确说明。而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如果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那么,抢劫罪和抢夺罪又如何区分呢?如果说抢劫罪的暴力方式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抢夺罪的暴力行为则未达到这一程度,以此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抑或社会通常理念为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而祖国大陆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是比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的。


  

  3.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致人伤亡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条第2项特设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对于此种情况,以加重抢夺罪论处。但要求,“此等加重结果须与行为人之抢夺行为具有因果关联,且行为人所能预见者,方有本项结果加重犯之适用。又若被害人只受轻伤时,自无本项之适用,除行为人另有伤害之故意外,乃施暴抢夺之当然结果,故无庸适用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处断。”(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


  

  由于祖国大陆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祖国大陆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27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在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21页。)


  

  祖国大陆学者的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由于这种观点既注意到抢夺致人伤害、死亡的各种复杂情况,又与刑法基本理论相符,笔者认为较为科学。


  

  4.抢夺财物数额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其所谓“刑法”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抢夺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抢夺行为。与此不同的是,祖国大陆现行《刑法》267条明确规定, 抢夺行为必须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者未能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是按第267条第1款的哪种情况判刑。(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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