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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通说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一种观点类似,也是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注: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14~415页;蔡墩铭:《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61页;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815页。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抢夺行为之成立即以行为人乘人不备,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中行掠夺,即为已足,而不以公然掠取为必要。”(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1~252页。)


  

  笔者认为,夺取行为无须“乘人不备”,但应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这是因为:(1 )“公然夺取”不仅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而且也包括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这种公然夺取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或身上用力夺取财物,如用力夺走被害人肩背的挎包,也可以是拿起被害人身边的财物就跑等等。(2 )抢夺罪夺取财物的行为多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一些情况: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 页。)这类情况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夺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少数情况下,有的夺取行为实际上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将“乘人不备”视为夺取行为的特征之一,与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合。


  

  综上,祖国大陆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由于强调夺取行为必须乘人不备而实施,将使相当一部分抢夺案件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虞;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三种观点尽管承认“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同时又将“乘人不备”并列为夺取行为的选择性要件,这样,无异于否定了“公然实施”在抢夺罪成立中的作用,同时又犯了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同样不可取;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观点虽然新颖,但却不符合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仅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且还从根本上混淆了抢夺罪和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当然应予否定。至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都主张“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是,在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这一点上,两者看法又迥然有异。何者主张更科学,笔者将在后文分析,此处不赘。


  

  2.夺取行为是否须使用暴力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的通说是,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则为强盗,而非抢夺。(注: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3页;刘景清编著:《刑法分则》(下册),台湾学知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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