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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抢夺罪的犯罪目的,祖国大陆学界的传统观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此的主张则是:“本罪(即抢夺罪——笔者注)之主观之不法要素除抢夺故意外,尚有不法之取得意图,亦即是行为人必须出于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而实施之故意抢夺行为,始构成本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3页。)由于“所有”容易与“所有权”一词发生混淆, 而且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抢夺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非法所有”的观点更为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学者近年来有人提出,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简单地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够准确的,主张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很有见地。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即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也必然包括对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手段即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具体到抢夺罪来讲,其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表现为对采用公然夺取但并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的行为的选择和确定,即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然夺取财物是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这一客观特征是受抢夺罪主观故意包括主观目的支配和控制的,所以,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仅更加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且可以避免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混淆。


  

  (三)客观特征之比较


  

  关于抢夺罪的客观特征,两岸共同的看法是:表现为夺取行为。但对于夺取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则众说纷纭。


  

  1.“夺取”行为是否须“乘人不备”,“公然实施”


  

  对于这一问题,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须是一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夺罪的成立,必须要“乘人不备”才能构成。(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 抢夺罪的实施,无须乘人不备,只要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为已足。(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2~1143页。)第三种观点主张,乘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具备抢夺罪之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否乘人不备,于抢夺罪的成立不生影响,但必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修订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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