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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田宏杰


【摘要】海峡两岸刑法在价值追求、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在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上各具特色。本文从比较刑法学的视角,对两岸刑法中抢夺罪之立法方式、构成特征、既遂与未遂之区分、刑罚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评价其优劣,指出其得失,并对两岸抢夺罪之立法完善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刑法;抢夺罪;比较研究
【全文】
  

  抢夺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财产犯罪,海峡两岸刑法对其均予以明确规制。但由于两岸刑法在价值追求、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无论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司法适用上均各具特色。本文拟对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期能对两岸刑事法制的交流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海峡两岸抢夺罪立法之比较


  

  在祖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抢夺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一起规定在第151 、 152条中。其中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由于将盗窃罪和诈骗罪一并规定在第151、152条中,因而有违刑事立法一条一罪的技术要求。此外,上述规定还忽略了财产刑在惩治和遏制抢夺罪这种侵犯财产性犯罪中的作用,对财产刑的适用明显不足。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注意了上述不足之处,在现行《刑法》中将抢夺罪单列为一个条文,提高了对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决定刑罚轻重中的作用,强化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遏制抢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现行《刑法》 26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刑法”中,抢夺罪规定于分则第30章之中,共有3个条文,即第325条的普通抢夺罪、第326 条的加重抢夺罪和第327条的常业抢夺罪。所谓普通抢夺罪, 是指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抢夺他人动产的行为。该罪为一般犯与实害犯,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谓加重抢夺罪,则是指行为人犯抢夺罪有加重盗窃罪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犯罪。具体地说,加重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抢夺;其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抢夺;其三,携带凶器抢夺;其四,结伙3人以上而抢夺;其五,乘火灾、 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抢夺;其六,在车站或埠头而抢夺。所谓常业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犯抢夺罪为常业的情形,属于抢夺罪的加重构成。与加重抢夺罪相同,因犯常业抢夺罪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故犯该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依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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