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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限度新论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构成要件的实际,犯罪定型应作如下进行修正:犯罪定型应当体现从形式合理性向实质合理性推进的法治本质,应更好地吻合我国当前国民对实质正义追求的法律文化意识的社会实际。犯罪定型属规范性类型,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属实质类型。


  

  (二)犯罪定型的把握


  

  犯罪定型的把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本文篇幅的问题,笔者拟打算另行作文再加以详细论证。在此只对犯罪定型的把握作一理论分析。


  

  前已论及,犯罪定型作为一种规范性类型,连接着规范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中间,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而“类型产生的基础是事物的本质,或者说事物的本质是指向类型的”。{11}(P109)因此,当我们把握犯罪定型时,应根据本质还原类型,也就是说应该从事物的本质出发进行论证。事物的本质是“整个法被贯穿着的事情逻辑的结构”,是“实然与应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连接环节”{12}(P125)它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13}(P195)


  

  在对事物的本质考察过程中,由于犯罪类型既不是纯演绎也不是纯归纳,而是透过从事实推论至规范,从规范推论至事实这个程序的逻辑结构,通过由演绎和归纳组合而成的综合推理形式获得的,因此,事物本质的考察,犯罪定型的探寻,当倡导等置思维模式(也就是类比思维模式)。在等置思维模式中,由于事实与规范处于范畴的不同层面,两者本质性的思考必不会完全等同相适应,此时,应有连接两者的中介存在。这个中介就是关联事物的本质,也就是我们要探寻的犯罪定型的本质,根据考夫曼的观点,应是“法律的意旨、意义关系的一致性”。由此,在对事物本质的考察过程中,寻求“法律的意旨,意义关系的一致性”相当重要。


  

  寻求“法律的意旨、意义关系的一致性”时,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类比过程中,被比较事物的本质不只一种特征。本质特征的取舍不同,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就有可能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这样本质特征的取舍至关重要。本质特征的取舍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虽然本质特征的取舍“很大程度上地根据决断,因而取决于权力的运用”,但事物本质的确定,根本性的,应基于解释者日常法律经验和法律实践,并立足于发现现实秩序,通过对事实与规范的比较而确定。换句话说,解释者不能离开构成要件归纳案件事实的本质,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现实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确定案件事实的本质。二是意义关系的一致性只能是一种强类比,而不是弱类比。法原本就是一种类比,“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11}(P103)在类比过程中,如果事物“相同大于相异,……可以根据事物之本质将其归入某一概念或者类型之中”,{14}(P17)即可认定为强类比,也就是本质具同质性;反之,如果“相异大于相同,……不能将事物之本质涵括在某一概念或者类型之中”。{14}(P17)则只能认定为弱类比,即只能是一种异质性。


  

  法律意旨、意义关系的寻求,只是提供了考察事物本质恰当的比较点。在确定了比较点之后,演绎与归纳方法的运用就不可缺少。演绎的功用主要是将法律概念在事物本质的基础上进一步类型化,而归纳的功用则是在事物本质基础上将法律类型又进一步概念化、明晰化。演绎与归纳在此体现的是一种相对而又补充的交互功用,通过这种交互功用,我们正确界定犯罪定型限度才具可能性。


  

  由此,事物本质的考察,犯罪定型的把握,来源于在法律意旨、意义关系同质性的寻求前提下,演绎与归纳等置模式的推论。


【作者简介】
龚振军,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
【注释】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具体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合理性》;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陈志军:《论刑法扩张解释的根据与限度》;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等学者的观点。
这段话并不是对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否定,相反,这段话说明犯罪定型就是刑法解释的限度,确定刑法解释限度的方法就是法文语义说,解释方法也并不限于形式的解释。
实质上这只是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的界限问题,混淆了刑法解释限度和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的界限这两个问题;忽略了规范的本质属性。
谢晖教授在《论规范分析方法》一文中认为规范实证属技术之维,社会实证属事实之维。本文深以为然。
具体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19页:“在对刑法具体概念的理解上,例如何谓武器、物?……是否应当区分行为类型与事物类型?行为类型受其事物本质的支配,而事物类型则受其语言外延的限制。……如果允许超出可能文义范围,根据事物本质进行实质判断,将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丧失殆尽。也许,在文化国意义,……实质理性是有其存在合理性的。身在法治国的我,对于……实质理性持一种同情的理解,但仍然坚持我之形式理性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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