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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限度新论

  

  从以上分析可知,法文语义说作为一种逻辑分析工具,不可能承担刑法解释限度的重任;国民预测可能性只能是限度的理论和效果考量,也不可能作为限度的规则、基准。探寻限度的理论,其根基应在于刑法自身的构成要件理论。


  

  实际上,拨开迷雾,我们应当看到,对于刑法解释限度而言,三种学说之间不是没有关联,而是分属于不同层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文语义说坚持规范实证的立场,注重概念和法律的内在逻辑分析,是探求刑法解释限度的逻辑分析工具,属刑法解释限度的技术之维;[5]预测可能性说坚持社会实证的立场,以法律赖以生存的人本主义或人性主义为基础,来分析刑法条文中“活的”法律,关注着刑法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探求刑法解释限度的原则根据和理论支撑,属刑法解释限度的事实和效果之维;而犯罪定型说站在规范性的视角,提出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属刑法解释限度的本体,三者是两维一体的关联关系。法文语义的逻辑分析功能和预测可能性的理论支撑功能共同制约着犯罪定型这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宽窄。


  

  二、“犯罪定型—事物本质说”限度的提倡


  

  既然我们认定犯罪定型是刑法解释限度,并希冀以犯罪定型为路径进行突破。那么接下来,至少有两方面值得探讨,一是如何针对犯罪定型说的缺陷,结合我国刑法自身的特点,对其加以正确的修正;二是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加以把握。


  

  (一)犯罪定型说的修正


  

  如前所述,犯罪定型说的缺陷在于:强调形式的明确性,主张以形式的类型来判断定型的内容;站在违反规范的立场,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由此忽略了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的特性;定型本身在合理解释的名义下有在定型之外进行扩大的危险;犯罪定型说的概括并不准确。针对上述缺陷,我们认为,构成要件本身具有封闭性和开放性特征,这是毫无疑问的。构成要件封闭性和开放性特征,决定了定型本身并不是一种封闭的状态。只要合理的、本质性的确定了定型的范围,在定型本身范围内进行解释,将定型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不会延伸至定型之外,不存在“在定型之外进行扩大的危险”。此一批评者之立足点在于定型本身是模糊的,故不能排除在定型之外进行解释的危险。实质上,这是由法律的先天构成和自身特征所带来的,并不足以成为批评的理由。因为,“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7}(P169)“法律的语言,不是一种科学语言,它的语法及语意不是建立在一种清楚的规则上”。{7}(P174)这种语言是一种活生生的、具有两个面向的语言,并不以单义性为主,而以多义性和类推语言为主,因此,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中,规范的抽象概念多呈现为一种类型概念。而类型的本质就在于开放性和边界的模糊过渡性。纵观当前各种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学说,没有哪种学说能标榜自己克服这一法律先天的模糊性。而实质上,“这种法的安定性并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8}(P18)由此,对于基于本质性、合目的性与正义性的定型思维而言,有限的模糊性是可以容忍的。从团藤的论述中——定型说意味着刑法将法律视为的犯罪定型化,将针对犯罪规定作为定型的刑法评价的法定刑——我们可以看出,其犯罪定型的观点是应包括刑罚定型在内的。结合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来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总是将罪刑一起规定在某个具体的犯罪中,刑是罪的当然后果,从此意义理解,这里的犯罪定型中的“犯罪”,应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是指罪刑的综合体。因此,基于广义的视角,将刑法解释的限度界定为犯罪定型并不显局限,相反,甚至还凸出了对于犯罪解释的前提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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