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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基于实质审查原则的要求,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主要是对登记申请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登记机关首先需要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为了实现真实性审查,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文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主要作资料保存以备复查之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是通过对原件的核实以判断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与否。如果通过文件原件仍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或者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的,则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如果不能通过实地调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的,则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明文件或材料。真实性审查的重点项目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公司住所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董事长签署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如果是变更登记,则重点审查公司作出变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决议或决定的真实性。对于注销登记,则重点审查债务清偿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文件的真实性等。在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登记机关还必须审查登记申请的合法性。主要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对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必须符合的条件进行审查。就设立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项目主要是:股东或发起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验资报告显示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是否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名称的选择是否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是否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就变更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项目是: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住所、注册资本、公司名称、营业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参加人员构成、表决的比例、主管部门的批准等要求;公司是否及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等。就注销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终止的决议、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合符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否进行合法清算,是否合法地进行了公司债务的清偿等。


【作者简介】
李克武,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李克武:《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与设置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应该主要定位为公共服务性,而不是行政管理性。其公共服务功能包括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公司市场准入与异动监控功能和服务国家税负征收功能,等等。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我国的公司登记法律制度亦当将功能定位于此。具体内容下文将详述,此从略。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于1988年,在我国正式确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也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前》颁行之前。由于我国除了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能解决全部的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颁行并不能完全替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至今仍未被废止。而正如上文中所述,从理论上说,公司登记除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言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合时宜拖累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2期。
参见肖建明:《英国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
笔者认为,为保证公司登记的权威性和效率性,结合我国的特点,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是必要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按照笔者的改革建议,所有省级范围内的公司登记均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其他地方登记机构只是省级登记机关的派出机构,但各派出登记机构之间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和责任,因而也可以看成是彼此相对独立的登记管辖机构。
所谓属人管辖,就是以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为依据确定公司登记的管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中具体所列的大多数情形执行的就是属人原则。
参见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王妍:《企业登记制度的效力与责任》,载《求是学刊》2001年第3期。
谢非:《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载《德国研究》2000年第3期。
参见段仁元:《小议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6期。
参见前注,肖建明文;林瑞基:《中外企业登记注册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中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浙江省工商局企业处:《对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参见段仁元:《试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陈虹、邢祯云:《浅析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审查责任》,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参见前注文。
如有的同志举例说法国是采形式审查主义的,而事实上法国是采实质审查主义的。从笔者在前文对实质审查主义的介绍看,大陆法上不少国家均是采实质审查主义的。
参见前注,李克武文。
前注,肖建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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