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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一)受理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受理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登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受理审查是登记申请进入登记机关正式审查程序的必经阶段。


  

  在受理审查阶段,登记机关应该以怎样的态度面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呢?是“防贼”还是“迎客”?这主要取决于受理审查所持的原则——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笔者的观点是: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来界定受理审查职责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它是公司登记的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从性质上看,公司登记是应申请的行政确权性的公共服务行为。公司登记以登记申请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对申请人应有权利的依法确认而不是审批和许可。从功能上看,公司登记制度最主要最突出也最体现现代发展趋势的功能是其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和登记程序服务功能。简言之,是其公共服务功能。既然公司登记是应申请的行政确权性的公共服务行为,具有公共服务的功能,那么,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公司登记申请就应该持“迎客”态度,就应当扮演“验票员”的角色??也就是说,只要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效的门票”),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欢迎”并“放行”)。第二,它是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的要求。申请公司登记是公民应有的程序权利,就如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样,不能轻易被剥夺。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应当保障公民申请公司登记的权利,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至于登记申请最后是否获得登记机关的支持,则需要通过其后的登记审核程序来决定。简言之,登记机关可能最终决定不予登记,但不能拒绝接受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登记申请。第三,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致力于建立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竞争经济,充分的市场竞争需要充足的市场主体??其中特别是公司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作为市场主体准入与动态监控的制度,应当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服务,这也就要求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应当持欢迎和鼓励的态度,只要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第52条对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看,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公司登记范畴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登记的受理审查基本上是采取了形式审查原则。


  

  根据形式审查原则,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登记人员只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无需审查这些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后,应分三种不同结果进行处理:(1)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了相应文件和材料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签收;(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之处,但并不严重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进行改正,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限期改正意见书》并送达给不申请人;(3)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和材料严重欠缺的,或者在登记机关限期改正期限内不予改正的,登记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二)登记审核:以实质审查为原则


  

  1.登记审核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之比较


  

  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主张:实质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和折衷审查主义。[9]


  

  根据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既要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完备、齐全,还要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与合法。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大陆地区。在德国,“法院在准予登记前要就申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10]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进行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署名的真实性以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进行审查”(第2189条)。法国《商事公司法》亦规定:“在有关商业和公司注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在管辖法庭的书记室审查组建公司的合法性后,公司方可进行注册”(第6条)。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质审查主义,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则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且还要求登记机关核实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基于此,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甚至是全面审查主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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