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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公司间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建立稳定的公司法人间的联盟,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维持稳定的公司经营权,使公司经营者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从而采取长期的经营战略;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潜在的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有鉴于此,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的构建不是全然禁止公司间的相互持股,而是在保存其固有功能的基础上,针对其隐患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补救。笔者认为,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的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当下,公司间隐蔽的相互持股犹如埋在资本市场上的地雷,使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时刻陷入投资风险之中。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宗旨是不对相互持股的事实予以主观评价,而是重在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也就是说,要求公司在对外投资中凡涉及双向投资时,必须对投资对象、持股比例、资金来源、发生时间、投资额占总资产的比例、相互持股利润占公司利润中的比例、剔除相互持股影响前后的净利润以及可能的其他影响、投资目的以及可能的风险等事项在公司的各项财务报告中予以及时公布。因此,建立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实时信息披露系统,使相互持股会计信息披露做到定期披露与实时披露相结合,做到投资人随时可以了解公司的相互持股及与公司主营业务利润的比重,可以避免公司收益“虚假繁荣”误导投资人的情况发生。在资本市场上一向有“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的谚语,信息披露制度可以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以警醒,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决策依据。


  

  (二)将公司间相互持股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


  

  人们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第一个直观反映就是虚增资本,导致没有真实资产支撑的空虚持股。如果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份额不加以限制,那么将出现公司的账面资产无穷大,而真实资产趋于无穷小的窘境。例如,甲公司自有资产1元,乙公司资产也为1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1元,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2元,如此无限地循环下去,甲乙两公司的资产都将无限大,而真实资产始终只有2元。可见,不加限制的相互持股将从根本上否定公司制度。正是因为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例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度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将相互持股对公司制度的否定限定在一个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但是,这个度的确定,不同立法例的分歧比较大。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确定为10%。美国《加州商事公司法》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规定为25%,《韩国商法典》要求公司间相互持股不超过对方公司股份的40%,而《德国股份法》、《日本商法典》则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上限放宽到不超过对方公司股份的50%。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在确定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时,首先应当认清目前我国公司制度所处的阶段,其次还要根据公司的类型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作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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