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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现代公司股权结构日趋复杂。自2005年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后,我国公司正进入一个并购高发期,资本运作的手法和方式层出不穷。公司间相互持股既是资本参与的一种方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它克服了企业完全合并带来的弊端,使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保持独立。公司间相互持股可以加强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帮助企业克服市场不完善的缺陷,降低经营风险;并且关联企业间长期的持股、参股,还有利于稳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节约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


  

  从公司间相互持股较为盛行的日、韩等国公司制度的实践看,其创设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主要是看重该制度防御外资收购、稳定公司长期经营策略的功能。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指出:“……在以上的相互股的保有中,作为防卫他人争夺经营权的方法,为确保稳定经营权所需的股份,系列企业之间或者有同盟关系的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的事例很多。这是将相互持股合理化的最大名分”。[5]而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所以大力提倡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期望通过公司间相互持股承担起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推进企业集团化发展等事关市场经济建设与国有企业转型的重要政治任务。[6]应当说,考察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运行状态,公司间相互持股确实有助于对规模较小企业进行业务和资产整合、通过企业集团内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组建核心企业集团应对国际竞争,但对公司间相互持股所隐含的弊端我们也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这些弊端主要有:


  

  (一)违反公司制度的本质属性


  

  公司是社团法人。不管何种公司,最终都与自然人的出资相联系。即使出资者为法人,该出资法人的出资者也同样是法人,但一直追溯下去,终究与作为最终出资者的自然人相联系。但是,公司间相互持股根本未把基础放在自然人出资者上而是一种空虚持股,这将破坏公司社团性的法律本质。[7]正如日本学者奥村宏所指出的,在公司间相互持股下,人们并不从机能上来理解公司,并不认为股份公司是股东为追求利润而共同出资设立的,而是认为从最初开始起公司就是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的。[8]也就是说,由于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叠加效应,将出现公司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这样的异常情况。


  

  (二)虚增资本


  

  公司向其他公司进行单向转投资,会增加公司获利和发展的机会,同时不会造成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的后果。但是,在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情形下,情况就大不相同。由于公司间相互持股其实质就是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和对外投资的返回,此时事实上只是同一资金在两个公司之间来回流动,但每流动一次却会导致两个企业同时增加了资本额。这样它就可能演变成制造资本空洞的路径和工具。以甲乙两公司为例,假设甲公司原有100万元注册资本,再向乙公司定向增发100万元的股份,同时乙公司也向甲公司增发100万元的股份,这时两个公司资本总额增加了200万元,但事实上等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相互退还了出资,两个公司的净资本根本没有增加。并且,这一过程可以无限制地循环下去,几轮的相互投资后,两个公司的总资产将增加到一个惊人的数目,但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两家公司根本就没有发生实际的现金流入。这一情形违反了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原则,将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严重的侵害。针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引起的资本虚增现象,李哲松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如果将相互持股的公司视为一个经济单一体,那么两公司会出现相当于相互持有股份部分的资本的空缺。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保有几乎接近100%的相互股,那么等于两公司保有纸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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