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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针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现实,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曾对其进行过规制,但《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失效,而《公司法》又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规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作出规定,从而出现了法律规范上的真空地带。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分析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规制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设想,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在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利弊分析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间相互持股未作明确规定,与之有间接关联的规定是《公司法》第15-16条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定由原来的强制性比例限制改为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为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形成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公司法》1621条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及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后的权利行使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过程本身没有作任何规定。而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过程的规范恰恰是保护局外股东、债权人及公众利益的关键所在。[4]在我国目前所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中国证监会2009年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这一问题。遗憾的是,由于该规定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须规范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综观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就公司间相互持股这一特定现象,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我国法律并不限制公司间相互持股,这意味着公司间相互持股被允许存在并且不受限制,甚至连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也不受限制。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仍然是以传统的、单个的、原子式公司为立法模型与出发点,关注重心依旧在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配置与纠纷处理,对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以及集团内各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规范则相对粗疏,与公司法制赖以确立的经济生活之事实状态呈现明显的不对称性,造成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的局面。可以说,只要存在企业集团就无法回避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的事实。对这一经济现象,我们该如何在吸收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弘扬其优势,预防其隐患,已然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面临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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