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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出路:对我国劳动刑法出场形态的慎思

  

  (一)劳动者犯罪的去犯罪化和轻刑罚化


  

  如要论述劳动者犯罪的去犯罪化和轻刑罚化,我们不妨从可罚的违法性开始,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源于德国刑法中的strafbares unrecht一词,最先由黑格尔在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主张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之违法性与刑法以外的法领域,特别是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之区别,从而主张刑法上之违法性的特殊性和独立性。这一主张遭到了李斯特、希培尔(hippel)、贝林格(Beling)、梅兹格(Mezger)等的有力批判,从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其发源地销声匿迹。然而,经过日本学者宫本英修、佐伯千仞和藤木英雄等的长时期介绍和努力,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日本刑法中却获得了“新生”。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刑法的谦抑主义、违法的相对性和实质的违法性为理论基础,将违法性从程度上区别为不可罚的违法性和可罚的违法性,其中,只有犯罪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才需要负担刑事责任。


  

  一个行为经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之后,还要加上一个从可罚的违法性判断,这无疑提高了犯罪成立的门槛,因此具有明显的出罪功能。目前,由于公力救济的滞后或裁决不公,劳动者以私立救济手段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施的非法拘禁、伤害雇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以集体冲突的方式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从中国现有刑法体系来看,这些情况无疑分别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而且我们经常还会把一句话挂在嘴边:“再急也不能犯罪嘛”。可问题是,劳动者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本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被雇佣者百般刁难,试问,此时他们的选择会是什么呢?祈求上帝保佑吗?显然不是。无非是先谈判,谈判不成则有可能以非法手段讨回自己的应得利益。


  

  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应如何评价?比如,一个工人在某煤矿工作5年,老板每月除了发放生活费200元之外,承诺其余工资在该工人回乡之时一次结清,但5年后工人要求回家之时,老板却拒付其应得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无奈之下,该工人遂拘禁了煤老板,要求其家人将其工资支付与他。这类问题经常见诸报端,司法实践中工人也会被判决有罪,比如上述情况即可能被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实,这样的行为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这是因为,劳动者以非法拘禁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也侵犯到了雇佣者的人身权利,但却没有造成伤害及以上的结果,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来看,它并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在国内法院对诸如“邓玉娇案”都可以免除处罚的今天,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或给予刑罚处罚呢?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就一般含义而言,“非犯罪化”意味着犯罪网的紧缩,即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干预范围的退让,将原来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再视为犯罪并对其停止刑事制裁。“非刑罚化”则是在承认某种罪名的前提下,用较轻的刑罚,来减轻与缓和刑法的刚性,以增进民众的法感情和强化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之下,劳动者犯罪就有一个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问题。这其实是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用于劳资冲突所产生的特殊罪刑规则:一方面,对于轻微的劳动者犯罪应该实行非犯罪化,即对于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的非法拘禁(限于情节较轻的情况)、轻伤害、妨害企业生产秩序等行为,应当实行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对于较重的劳动者犯罪应该实行轻刑罚化,即对于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的非法拘禁(限于情节较重的情况,比如致人重伤或死亡)、重伤害、严重妨害企业生产秩序等行为,应当在认定为犯罪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雇佣者犯罪的适度犯罪化和重刑化


  

  雇佣者犯罪是当前劳资领域中的一个常发犯罪。现实中,雇主为了尽可能多地占有社会资源,会采用各种犯罪手段压榨劳动者的血汗钱,甚至侵犯劳动者的自由、健康或生命。近几年中国山西省频繁发生的黑煤窑事件(简称“窑奴”事件)可以说明这一现实。鉴于在这些“窑奴”事件中,事件本身大家已经十分熟悉,本文在这里提到的主题词主要有:“被绑架来的童工”、“没有人身自由的奴工”、“非法买卖劳动力”、“殴打、伤害”,“性奴隶”等,而且这一事件的幕后还涉及官商勾结和警察助威,以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7年6月18日下午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用“十分愤慨和震惊”等字眼来表达全总的态度,并称“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出现这种事情是绝对不允许的”。可问题的关键是,应以什么方法来禁止这种事件的发生,行政的抑或法律的?很显然,山西黑煤窑事件是在行政手段的主导下,以刑罚手段为保障而得以解决。如前所述,中国发生的绝大部分劳资冲突案件都是以行政手段解决,比如东航集体返航案件、三亚和牡丹江等罢运事件。当然,这并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本文关注的焦点问题是,透过黑煤窑事件背后体现出来的劳资冲突现实,并结合笔者近年来对雇佣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统计,大致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目前中国的雇佣者犯罪正呈现出逐步上升趋势,且愈演愈烈,危害严重。这些行为除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之外,还应包括:(1)恶意拖欠职工工资行为。最近几年来,由于故意拖欠广大打工群众的工资,不断发生的跳楼、跳桥、自杀讨薪行为,已经极大地伤害到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危害极其严重。(2)非法买卖劳动力行为。虽然人身自由不可买卖,但我国当前还是出现了对农村劳动力进行买卖的行为,这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而且不少还是被人贩子以低价、绑架、诱骗等方式“拐卖”来的,据媒体报道,在山西黑煤窑事件中,上千名河南省童工被拐卖到山西省黑砖窑,被迫进行高强度体力劳动。(3)奴役劳工行为。奴役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健康甚至生命的犯罪,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后,黑砖窑主强迫民工劳动,殴打民工致死、致伤的恶行即是明证。因此,它不仅为《国际劳工条约》所禁止,而且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瑞士等西方国家的刑法均规定有奴役罪。(4)妨害工会活动行为。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在平衡劳资利益和促进劳资和谐中意义重大,但工会活动欲要发挥这些功能,与刑法保障不可脱离,因为仅有行政处罚并不能让工会活动畅通,而刑法的保障则可以做到这一点。因此,应该将各种妨害工会正常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上的论述,其实就是对雇佣者适度犯罪化的一个初步规划。在笔者的视野下,对雇佣者犯罪适度犯罪化,即是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对上述四种犯罪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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