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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

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


宋飞


【关键词】行政强制权力清单
【全文】
  

  为了便于《行政强制法》宣讲,我结合2006年区直42家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汇编材料,并参考了网上一些资料,不完整地整理出了行政强制权力比较集中的27家执法单位:


  

  1、审计局(行政强制14项) 2、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2项)


  

  3、监察局(行政强制3项)  4、人社局(行政强制12项)


  

  5、砂管局(行政强制25项) 6、经信局(行政强制2项)


  

  7、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8项)8、运管所(行政强制3项)


  

  9、安监局(行政强制3项)  10、农业局(行政强制6项)


  

  11、林业局(行政强制13项) 12、水利局(行政强制6项)


  

  13、技监局(行政强制6项) 14、水产局(行政强制1项)


  

  15、畜牧兽医局(行政强制7项) 16、经管局(行政强制4项)


  

  17、烟草局(行政强制7项) 18、工商局(行政强制13项)


  

  19、财政局(行政强制6项) 20、国税局(行政强制6项)


  

  21、地税局(行政强制6项) 22、民政局(行政强制1项)


  

  23、残联(行政强制1项) 24、公安局(行政强制16项)


  

  25、住建办(行政强制4项) 26、卫生局(行政强制15项)


  

  27、教育局(行政强制1项)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除了这27家单位,剩下的10余家单位有和它们一样,拥有一个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的执行权。只不过上述这27家单位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常人看来非常显眼!


  

  一、区人社局(行政强制4项)


  

  责令支付;责令履行、加收滞纳金;责令退还;责令履行;责令退还、暂停享受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100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101326条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笫五条。


  

  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7、12、13、l9、35条。


  

  二、区审计局(行政强制14项)


  

  1、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和制止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责令改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3、责令交出、改正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或者责令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4、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5、申请冻结有关存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7、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8、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9、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0、责令执行审计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4、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4项)


  

  1、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2、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5)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区监察局(行政强制7项)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2、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3)《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三十条“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4、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2)《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5、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2)《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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