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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适用死刑:1、虽然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但不是特别严重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与纯度标准,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因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没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4)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以贩养吸,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6)受雇佣运输毒品,没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遂的;(8)其他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因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形,笔者认为多数情形都是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形。


  

  关于是否适用死刑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质上必须依赖司法人员将个案放在整个社会背景下进行综合权衡,“倘涉及社会效果的预测或目的的考量,法官即应为社会学的解释,苟不对此项解释,即难辞其咎。”{16}因此,司法人员如果机械按刑法的规定不恰当地适用死刑,是既违背了其职责,也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精神,司法人员应当用社会学视野对刑法的规定做出正确解释,并合理确定死刑适用的标准,以实现人权保障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作者简介】
袁林,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李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注释】在近200个联合国会员国中,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国家多为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越南、老挝、泰国、中国等。在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大约17个国家的刑法规定可以将死刑适用于诸如毒品犯罪的非暴力经济犯罪,所有这些国家都位于亚洲、非洲或中东地区,其中4个国家最近10年未对非暴力经济犯罪适用过死刑。(参见:Roger Hood.从限制到废除死刑的历史和比较研究//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7-68.)
笔者主张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参见:袁林,王力理.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理性思考.东岳论丛,2010(2):171-177.)
参见:周永康.在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的讲话.2004-02-12.
孟德斯鸠举了两个例子,其中一个是:阿尔哥斯人把他们的公民一千五百人处死,雅典人曾经举行赎罪祭,希望神明使雅典人的心永远避开这样残忍的思想;另一个例子是里山大战胜了雅典人,当对雅典俘虏进行审判时,人们控告雅典人曾将两只大划船的俘虏全部扔下山崖,并在议会中决定抓到俘虏就把他的手砍掉。因此,那些雅典人,除了曾反对这一决议的阿迪曼蒂斯外,全部被屠杀了。在把腓罗克列斯处死之前,里山大责备腓罗克列斯,说他败坏了人民的精神,把残忍教给整个希腊。(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6.)
参见:《韩非子·饬令》。
参见:《史记·李斯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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