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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上述三个原则在确定死刑适用标准方面各自起着重要作用,等价性原则对死刑适用标准提供基点,将刑罚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必要性原则从功利角度探讨如何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和社会其他人犯罪的有效性,符合等价性并不一定符合必要性。在特定时期,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可能突破等价性。而不得已性则是对必要性和等价性的限制,虽然等价性和必要性原则自身也表明了死刑的适用限度,但必要性从预防犯罪的需要角度考虑,往往超过限度适用刑罚,而不得已性则从另一端对刑罚适用进行限制,只有正负两端保持平衡,才能围绕等价性发挥作用。同时,符合等价性原则的,如果不是出于不得已,也可以不适用死刑。因此,决定死刑适用标准的核心原则应当是不得已原则。


  

  三、关于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建议


  

  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必须坚持确立毒品犯罪死刑标准的原则,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死刑条件及第347条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死刑条件,并且只有将二者结合理解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没有规定。理论与实践中理解不一,基本观点可分为以客观危害为标准的一要素说{11}、主客观统一论的二要素说{12}和主客观加人身危险性三要素说{13}。笔者赞同三要素说,即“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及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要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予以认定{14}。


  

  首先,犯罪性质、后果、情节必须是极其严重。至于如何衡量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达到了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这也是一个难题。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按照《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的解释,“最严重的犯罪”应该是指造成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公约》对“最严重的罪”的解释可以为我们确定毒品犯罪死刑标准提供一个客观参照系:即造成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按此标准,毒品犯罪中下列行为的危害与上述标准具有等价性,可以适用死刑,如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或者使用暴力或武力手段进行毒品犯罪,并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社会危险性极大的;职业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且犯罪数额极大的等。而单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为其并不直接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原则上不应当适用死刑,但如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纯度极高、数额特别巨大的毒品,其危害范围广,也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可以适用死刑。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额和纯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提高死刑适用的毒品数量与纯度标准,以指导地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死刑。其次,犯罪人主观恶性极深。主观恶性主要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性质、造成的严重后果、情节等综合判断。如行为人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其三,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指再犯可能性。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等,均可表明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的,才能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只有非杀不可的,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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