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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只能在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内对犯罪适用死刑。必要性原则是刑罚的功利性在罪刑关系上的内在要求,即要求刑罚的配置以预防犯罪的需要为必要,又以预防犯罪的需要为限度。犯罪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是由于死刑从根本上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实现了特殊预防,因此,此处讨论的预防功能主要是指一般预防,即通过对该项犯罪配置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向公众昭示如果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将会丧失生命,震慑潜在犯罪者,使其抑制犯罪意念。正由于死刑的预防主要是一般预防,如果不坚持必要性原则,则可能出现一味地把死刑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形成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强的错误观念,如我国古代法家的重刑观,主张不仅重罪重罚,而且轻罪也重罚,因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5]秦朝用韩非的重刑理论来控制社会,秦二世时“刑者相半于道,死人日成积于市”[6],但秦仅二世即亡,这一事实正说明了重刑的恶果,重刑并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因此,要实现一般预防,也仅能以必要为限。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是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7}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有学者持怀疑态度,如美国Sandra R。Acosta就认为,“在毒品犯罪中,死刑的威慑效果没有获得确证,因为毒品犯罪的获利非常大,因而值得一赌,特别是对穷人。刑罚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没有有效的威慑效果。”{8}我国有学者在对毒品犯罪与死刑适用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后也得出结论认为,毒品犯罪的发生率与死刑适用率呈正比上升。{6}不过,上述观点也不能证明死刑对毒品犯罪不具有必要性。由于死刑对毒品犯罪控制是否有效没有得到确证,因此,基于死刑对毒品犯罪控制具有必要性这一假定前提而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刑事司法中就没有理由迷信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力而大量适用死刑。只有既符合等价性原则,且毒品犯罪的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不足以控制毒品犯罪时才能适用死刑。


  

  (三)不得已原则


  

  犯罪实质上是公民个人与全体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犯罪者为了满足个人的特定需要,采用为社会所不容的手段满足其需要,破坏了人类共同生活的基础与秩序。刑法正是为了有效调整全体公民与特定公民个人之间关系而产生,其目的就是要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基础,维护社会秩序,以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虽然现代刑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权与秩序维护,但如何正确处理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二者的关系,却是现实中的难题,特别是实践中往往因重视秩序的维护而忽视人权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一规定明确了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即秩序维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的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是运用刑罚手段剥夺某些特定公民(犯罪者)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但刑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刑罚,实质上给社会造成了一种新的“恶害”,是以毒攻毒,以刑去刑,因此,作为一种维护秩序所必须的“恶”,{9}必须是不得已才能适用。因此,正如耶赛克所言:“刑罚绝不能轻易适用于凡无公正之处,只能适用于维护社会利益必不可省之处。”{10}而死刑,它以剥夺人最宝贵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不是出于不得已,绝对不能动用死刑。贝卡里亚曾指出,“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7}这种死刑才是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理由。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五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但由于其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不得已原则,就意味着,在这个由三种刑罚构成的法定刑幅度内,以判15年有期徒刑为基点,只有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能控制犯罪而不得已才适用死刑,并且如果不是非杀不可的就绝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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