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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2、对毒品犯罪中不应当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把握不当。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即使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既是死缓的条件,又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同时,这也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判处自由刑的界限。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实际上成了介于无期徒刑与死刑中间的过渡刑,介于生与死之间一种附条件的刑罚。由于刑法没有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及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将毒品犯罪数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标准,或者具有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但具有自首、立功或具有初犯、特情引诱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事实上,由于第347条的法定刑幅度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如果按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把握,如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视为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那么,什么条件下才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呢?因此,按司法实践中所把握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不仅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大大降低,而且将本应适用自由刑的犯罪情节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予以适用,这种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必然使死刑的适用大大增加。


  

  3、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缺乏整体综合的判断。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看,往往仅根据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数量及有关法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孤立地在个案中考察犯罪人的毒品犯罪数量或是否具有法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或在共同犯罪中分析不同犯罪人的作用大小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缺乏站在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宏观角度,或从毒品犯罪的整体特点,或从毒品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等多角度全面分析判断犯罪人是否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失当。如运输毒品的,在整个毒品犯罪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而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往往是被雇佣的人员,且多系临时雇佣或一般“马仔”,而且大多数人都是“特殊人员”,即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艾滋病患者、残疾人等,这些人员大部分都为赚取少额的报酬铤而走险,并非贩毒集团的固定成员,只负责犯罪的某个环节或某项具体任务,对犯罪团伙的内幕并不掌握,据云南省公安部门的信息,2009年1月至10月,云南省共查获组织利用特殊人员贩毒案件394起555人(其中特殊人员535名){1}。运输毒品的人员即使是毒品犯罪集团的固定成员,也并不一定是整个毒品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更不用说那些为了赚取少额的报酬铤而走险的受雇佣的人员。而法院审理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只有运输者而并无毒品犯罪的首恶者,如果在运输毒品案件中,仅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或其他情节,或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中划分主从决定死刑的适用,显然过于机械,有违罪刑相当的原则。如“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一案。三位年仅20岁左右、刚刚从中专毕业到成都打工的少女,因被利诱用身体贩运900多克海洛因,她们贩运毒品的目的是可以每人得到5000元(这相当于其2年的工资)报酬。由于每人运输的毒品达300克,远远超过了《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判死刑的标准,因此,成都中院第一审严格按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判处三位刚走出校门且正值青春妙龄的女学生死刑{2}。正是由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仅孤立于个案情况以数额论,因此,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多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已不鲜见。虽然《会议纪要》强调“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但仍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意即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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