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由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标准具有抽象性、概括性,而第347条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条件规定了相对具体的五种情形,因而实践中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往往仅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并突出地表现出唯数额论。为此,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专门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会议纪要》详细列举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和九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概括《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是:具有《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如果具有某些从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或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有某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会议纪要》还特别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会议纪要》结合刑法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对过去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存在的唯数额论等机械执法现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矫正,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


  

  (二)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虽然《会议纪要》明确了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标准,但这些具体的适用标准仍存在不够妥当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机械理解《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导致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过低。目前,理论与实践中一般认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低,并认为原因在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太低。而笔者则认为,毒品犯罪死刑的标准低,责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虽然《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五种情形,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即可适用死刑,而且“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而第357条更是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往往达到或远远超过刑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似乎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处毒品犯罪分子死刑是司法人员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其实这种理解是对《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误读。《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应当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适用的共同底线,而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当是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一般而言,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当远远高于这一底线,但实践中往往根据禁毒形势的影响而将这一底线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如在严打期间或个别地方,对贩卖海洛因达50克即被判处死刑。《会议纪要》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中,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规定,实际上就是将第347条所规定的底线作为适用死刑的底线,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基点太低,尽管有的地方法院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要高于刑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