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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默示授权使用武力理论的非法性

  

  首先,由于满足《宪章》第39条是采取第42条武力行动的先决条件,所以在决议中应当确认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情况{5}。


  

  其次,在决议中应当援引《宪章》第七章,这使决议具有强制力,是会员国采取武力措施的基础{31},因此“在《宪章》第七章下行动”(“acting under Chapter VII of the Charter”)的语言亦被认为是授权使用武力的文本要求,应当体现在授权决议中。


  

  第三,在决议中使用“采用一切必要手段”(“use all necessary means”)的表达。这也是据以区别明示与默示授权的要点。如前所述,安理会在第678号决议中使用了“采用一切必要手段”的表达,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在之后授权武力的决议中,安理会都选择了相同的或类似的表述,这一表述也被国家和学者承认并接受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文本范本{3}。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1990年海湾战争时显然希望得到明确的文字,如“use force”、“use militarry”等,以对伊拉克使用武力,但由于苏联的反对,授权决议最终使用了“采用一切必要手段”的措辞。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安理会具有明显的授权使用武力的意图,但其措辞却使这种意图变得模糊。模棱两可的语言使安理会的授权决议变成了一个采用开放式意图的语言(open—ended language)、具有宽泛目的(a broad purpose)的法律文本,导致授权的目的、意图、效力范围以及接受授权国家的权限等重要问题相对模糊{29}。正是这种缺陷,给了一些国家进行扩大和引申的空间,并由此而衍生出“默示授权”这一主张寻求对其使用武力行为的正当化。


  

  (三)“默示授权”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


  

  基于以上的论证,笔者认为,根据《宪章》的规定以及国际社会的实践,除非是行使自卫权,任何国家或组织在采取涉及使用武力的行动时,都必须获得安理会预先的明示授权,即在安理会的决议文本及行为皆不明确的时候不能通过对决议文本的宽泛解释推断安理会的意图,得出“默示授权”的结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决议的宽泛解释不符合《宪章》的基本精神


  

  由于默示授权与明示授权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决议中有没有明确授权的语言“采用一切必要的手段”,因此,对安理会决议的解释便显得重要。在实践中,默示授权通常是通过对安理会决议的文字进行扩大解释,主张从中推断出安理会具有暗含的可推断的授权使用武力的意图{29}。


  

  在此,必须要提及《宪章》的基本精神,即应尽可能限制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固然《宪章》第39条赋予了安理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和实施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但安理会的解释权和行动权应遵循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宪章》中所提到的“约束武力”,不仅是约束联合国会员国乃至非会员国在处理国际关系时的原则,也同样是联合国自身必须遵循的基本信念,“联合国是为关注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创立的,依靠军事手段的政策只是极端的、最后的办法”。其中,不明确的、容易被滥用的安理会授权也应在被约束之列。因此,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必须根据《宪章》关于减少在国际社会中暴力的目的来解释,不应当认为安理会授予的是可以根据宽泛解释而推导出的大量使用暴力的权力{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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