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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默示授权使用武力理论的非法性

  

  三、“默示授权”的合法性分析


  

  (一)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条件


  

  判断默示授权的合法与否,与明示授权相同,首先都应当分析其是否满足授权武力的条件。根据《宪章》的规定,安理会本身依第42条所采取的行动除了必须依赖“特别协定”等实施的程序要求之外,还要求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基于“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力”,授权是安理会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在缺乏会员国向安理会提供其实施军事行动所需部队的特别协定的情况下的最后的补救手段,它来自于安理会对武力执行行动的权力。因此经授权而由其他国家或组织来采取的行动,无论其主张的是明示还是默示授权,同样须满足《宪章》对武力执行行动的条件。


  

  首先,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的先决条件,或者说实质性条件,是《宪章》第39条规定的:“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该条被认为是《宪章》第7章的基础条款,因为只有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情况,有关的问题才能进入到《宪章》第7章。因而,只有符合第39条的情况,才适用第42条,也是安理会行使决议授权使用武力权力的法律基础{5}{13}。


  

  其次,适用第42条的一个前提,是安理会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措施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这意味着,军事行动应是安理会采取的最后补救手段,只有在安理会认为非武力的措施不能奏效时方可使用武力{5}{9}。


  

  再次,第42条的有效实施还取决于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性。如前所述,对威胁或破坏和平之情势的断定权在安理会,实施第42条采取军事行动的决定权也在安理会{25}{26},而根据《宪章》第27(3)条,对于非程序性事项的表决,每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拥有否决权,只要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议案或决议就不能通过。从某种意义上说,五大国的否决权对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决议起着一种牵制作用{9}{27}。


  

  最后,安理会授权下的武力行动应严格遵守国际法上公认的比例性要求,这体现在第42条中所使用的“必要的”一词的表述上,反映了《宪章》对其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使得使用武力的行为不能超过“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和安全”所要求的必要范围{28}。


  

  此外,由于《宪章》的精神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非自卫性的使用武力,这就要求当授权武力所要达到的目标完成以后,联合国对武力的授权即告终止。如当谈判达成永久停火协议后,授权终止,各会员国对违反协议的国家不能单方面地以武力做出回应,而必须由安理会通过一个新的授权决议方可使用武力{29}。


  

  (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决议用语具有的特点


  

  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决定通常表现为决议的形式{30}。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决议的解释首先应当是文本解释,因此,决议作为会员国主张授权的法律基础,同时也是区分明示授权与默示授权的重要依据,其用语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授权使用武力的意图。在实践中,对应《宪章》对适用第42条所规定的条件,授权决议的用语应当至少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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