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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默示授权使用武力理论的非法性

  

  虽然授权使用武力已逐渐成为安理会的常见做法{6},然而从历次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决议来看,一般都只是笼统地说“根据《宪章》第7章”(“acting under Chapter Ⅶ of the Charter”),没有引用其他具有授权效力的规定来支持安理会的决议。而综观整个第7章,几乎没有出现“授权”的字眼。因此关于安理会是基于什么法律依据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的问题,学者仍有不同的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主张,安理会授权的根据是《宪章》第42条的规定,认为“行动不必一定是指在安理会控制和指挥下的武力行动,涉及这种控制和指挥的宪章其他条款不应与第42条联读”,虽然“行动可以指强制意义的执行行动而非授权,但即使第42条允许强制行动,这也应当包含较小程度的建议或授权行动的权力”{7}{8}。其方法实质上是将第42条和其他条款分开解读,认为对第42条的适用不必依赖于第43条事先缔结的“特别协定”。显然,这与《宪章》的制定者们在第42条及其后各项程序条款中所涉及的执行行动是不相符的{9}。


  

  另一种观点认为安理会授权武力依据的是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安理会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干涉一国的国内危机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授权使用武力与自卫是没有关联的,因此,原先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现已改变其观点{9}。


  

  当前,关于安理会授权武力的依据,普遍接受的主流观点是“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力”说{10}{11}。即“从法律上看,安理会的这种授权可以从安理会依据宪章第39、40、42和48条的各项职权综合考虑得出”{11}。鉴于联合国最主要的宗旨和职能是“采取有效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安理会授权武力行动的权力正是来自它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般权利,尤其是第42条赋予它对武力执行行动的垄断权{9}。


  

  由于国际关系不断变化发展,《宪章》不可能把所有条款都规定得面面俱到、详尽明确,采用授权的方法,是安理会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由于缺乏会员国向安理会提供其实施军事行动所需部队的特别协定,倘若安理会无权通过授权决议,将没有其他可利用的手段履行其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安全的职责。于是,联合国可以运用暗含权力弥补明示权力的不足,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形势。以此而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默示授权”理论的出现


  

  随着国家实践的发展,在授权成为安理会的常见做法的同时,在理论上出现了两种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形式,即“明示授权”与“默示授权”,而关于使用武力是否可以“默示授权”这一问题,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1990年海湾战争中,安理会通过第678号决议,决议中“授权会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用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和执行安理会660号决议和所有随后有关的决议,恢复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被认为是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军事行动的法律依据{7},其中“采用一切必要手段”(“use all necessary means”)的表达成为在决议中明确授权使用的范本{3}。与“默示授权”相对的,这种授权形式被称为“明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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