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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江之子案的处理有违国法理性人情

  

  “李双江他儿子被爹的名气坑了!”本文作者之一9月17日在北京某着名大学法学院参加一个学术会议,发现会上学者们偶然谈及此案时,与会学者基本都认为李双江之子因他爹名气大而受到了加重处罚,而这种加重是没有道理的。在各种质疑声中,有一种在法学圈广为流传的质疑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不经过司法程序,一个行政部门就飞速给李某定罪、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上网查阅,发现网上也有这方面的议论,于是决定就这个案子做一点考查。


  

  不考查不打紧,一考查吃一惊。我们考查“李双江之子打人案”后发现,北京市公安局不经司法程序就给李某定罪、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有违理性、有违国法,不合人之常情。


  

  1.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确定李某有罪的主体资格。按《宪法》第12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北京市公安局在对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的通报中确定“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于是,公安局说李某有罪就有罪,立刻就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实即剥夺人身自由1年),立即执行的处罚。北京市公安局直接给李某定寻衅滋事罪,并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超越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挤占了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甚至也挤占了属于检察院的相应职权,其行政行为应属不合法和无效。李某不够16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即便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由政府收容教养,依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认定。


  

  2.北京市公安局以单方面做决定的形式确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剥夺李某人身自由1年,并立即交付执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们注意到,北京市公安局在通报中声称,他们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的,我们不妨看看刚修正过的《刑法》第17条全文:“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17条中,我们没有看到授权公安部门确定某公民是否有罪的规定,也没有看到授权公安部门确定某公民是否应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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