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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地役权及其在当代中国的发展

  

  (二)乡村地役权的历史发展:以与城市地役权对照为切入点


  

  从历史演变看,早在公元2世纪时罗马法上就已经有了“地役权”的称谓,且被分为城市地役权与乡村地役权两类。[8]其中,乡村地役权成为地役权制度的起源类型,[9]是地役权最初的表现形式,目的在于为农业耕作提供便利,在古罗马的农业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在初始阶段乡村地役权是与地役权等同的。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1)从地域上看,地役权基本上发生在乡村田野;(2)从功能上看,地役权以服务于农业耕作为目的。不过,随着土地利用强度的提高和集聚居住趋势的加强,早期分散的单体式住宅的独立性等特征逐渐消失,城市地役权也开始逐渐变得较为常见。[10]


  

  在古罗马,乡村地役权主要分为通行地役权、用水地役权、畜牧地役权和采掘地役权,而通行地役权又有个人通行权、负重通行权与道路通行权之分。[11]此时的地役权分类过于细密,如通行地役权就有步行地役权、兽畜地役权、货车通行地役权、水上通行地役权等四种;又如采掘地役权包括石灰烧制地役权、沙土采掘地役权、陶土采掘地役权、石料采掘地役权、木材采掘地役权等五种。[12]这种细密化分类使得权利内容简单、明确、直观,既反映出当时思维抽象能力的低下,也使得类型化的功用丧失殆尽。这种倾向主要与简单的商品生产方式有关,但也隔世影响了《法国民法典》第637-685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方式。[13]


  

  古罗马因毁于兵灾而进行的重建又产生了对城市地役权(建筑地役权)的需求。从分类的基本原理看,城市地役权是与乡村地役权相伴而生的。可以说,城市地役权的出现,使得原有的地役权被限缩概括为乡村地役权;城市地役权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乡村地役权的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城市规划工作的不断加强,城市土地的开发利用越来越受到政府行为的控制。“在对相邻关系之调整上,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双管齐下,却又相互交错而呈混乱局面。”[14]一些相邻之地的有关地役权问题实际纳入了城市规划的范畴,由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内容也就越来越少。[15]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村房屋也有毗邻而居的,城市的空地也有用于耕作的,这进一步加剧了旧有分类标准的混乱。为此,这种以发生地域为标准的分类开始发生变异:不论农村还是城镇,凡是供田地耕作便利的都称为乡村地役权;凡是供房屋便利的都称为城市地役权。换言之,这种分类的标准开始从地域转变为功能用途,从而大大拓展了乡村地役权的发展空间。这虽然使得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这种罗马法上关于地役权的重要分类在实际中名不符实,但这种名与实的背离在近现代又有所弱化:城市与乡村的明确产业分工使得在现代城市中进行耕作的现象难得一见,甚至基本绝迹,城市里的乡村地役权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初步结论


  

  总的来看,在这种最早分类模式下,地役权内容也逐渐清晰;作为原初形态的地役权,乡村地役权在城市地役权的映照下得到更明晰的界定;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的分类标准出现了从地域向功能用途的转化。


  

  地役权的发展史表明,把地役权分为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的这种分类在历史上有一定的意义,[16]有助于我们对早期的地役权作较为粗略、直观的把握。因为地役权之“役”或“便益”几为空白的不确定性的模糊概念,在具体理解时往往难以把握,须结合具体的功能用途。也正因如此,才有部分学者主张以此作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甚至发展用益物权的一个途径。[17]乡村地役权自罗马法以来变化相当有限;而由于土地利用在空间上呈立体化趋势并向纵深发展,利用手段日益丰富,因此,城市地役权却有了很大发展,内容也变得越来越丰富。对这两类地役权在理论上作出科学、细致的划分逐渐成为一个难题。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罗马法上的用语与分类在现代民法典中并未完全消失,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371条明确使用了乡村地役权这一概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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