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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

  

  集合共有与大陆法的传统共有不同。大陆法的传统共有可简略为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传统共有中的共有人集体不享有共有物的所有权,而集合共有正好相反,共有人集体则享有共有物的所有权;传统共有的共有权是指共同占有,而集合共有的共有权是指共同所有。集合共有是真正的共同所有。至于集合共有是否包含各共有人的分别占有,则并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集合共有的财产是为各共有人分别占有的,如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国有企业都在占有和利用着集合共有的财产,这可以说体现着分别占有。但在现代社会,如仍将集合共有财产局限于共同体成员自己利用,无异于作茧自缚;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非共同体成员同样可以利用集合共有财产,只是这种利用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因此,集合共有侧重的是共同所有,集合共有财产的利用则由现代社会统一的财产利用规则去调整。但从一般意义上,仍可将集合共有概括为共同所有与分别占有的结合。


  

  由此可见,共有,这一古老的经济和法律现象发展到今天,已给人类带来无尽的烦恼。人类既然避免不了这一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那么在规制其规则的设计上就应谨慎周密,以预防纷争的产生,或使纷争能得以合理地解决。亦即,对共有应保持必要的警惕并在法律上作巧妙安排。共有既不同于单一所有也不同于单一占有,而是物权法一个独立的内容。将其在物权法中与单有并列,成为物权法的另一调整范围,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作者简介】
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孟勤国:《论物权法的功能与价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科院2004年版。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前注2,孟勤国书,第7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前注5,周枏书,第335页。
参见前注2,孟勤国书,第70-80页。
前注2,孟勤国书,第154页。
前注5,周枏书,第334页。
“共有的场合,一物之上虽有两个以上所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共有是复数之人就同一物在量上共同享有其所有权。”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一个共有人不是对全部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而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前注5,周枏书,第334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8页。
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这一观点的错误之处,有学者作了详细剖析,详见李锡鹤:《论共有》,载《法学》2003年第2期。
孟勤国:《论“一物”》,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有人可能认为,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存在份额,共同共有中的各共有人无份额可言。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解。共同共有中的各共有人也有份额之分,且该份额产生于共同关系的规定,只是该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其功能仅体现在共同关系解体时对共有物的分割。在我国学者中,傅鼎生、张双根先生也持这一观点。参见前注14,李锡鹤文;张双根:《共有中的两个问题——兼谈对〈物权法(草案)〉“共有”章的一点看法》,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前注14,李锡鹤文。
参见冉昊:《两大法系法律实施系统比较——财产法律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对两大法系共有形式的差异以及共有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轨迹,在此不再详述,可参见胡吕银:《在超越的基础上实现回归——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理论、思路和方式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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