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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本文作者主张,抵押权本无期间限制,《物权法》第202条只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就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影响的规定,在解释上,主债权效力的减弱自然影响到抵押权的效力,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不得仅因此期间经过而无效。


  

  (二)《物权法》第202条是否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不同,《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该条是否准用于质权与留置权?对此,参与立法的专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24]为弥补第202条不适用于质权、留置权而造成的权利长期不行使的弊端,《物权法》第220条和第237条对出质人、债务人督促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作了规定。这些条款应是对《物权法》没有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对质权、留置权的影响之规定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所采取的另类解决措施。[25]


  

  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影响作了不同的规定,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则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也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着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所保障。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期间完成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仍占有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事实,说明了债务仍然没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当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一结果在质权和留置权设立之初就是可以预知的,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应当知道这一风险。因此,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这一结果,算不上苛刻。[26]


  

  本文作者对此也不能苟同。


  

  第一,债权人占有担保物,并不一定能处分担保物。依《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和第236条的规定,债权人处分担保物的前提是达到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即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就质权的实现)或者“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就留置权的实现),债权人占有担保物只能保持质权和留置权的效力,仅依占有的事实,并不当然享有处分担保物的权利。如债权人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并不享有担保物权,则其占有属于无本权的占有,债权人非但不能处分占有物,还负有返还占有物的责任。


  

  第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占有担保物并不意味着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向债务人清偿。虽然就诉讼时效完成后的自然债务,债务人主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非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清偿,而是基于合意或法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即已完成,其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质权或留置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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