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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

  

  我国的逮捕,也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法律概念中的“逮捕”。西方国家的有证逮捕或通常逮捕只是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或者出庭的手段,除了在经由司法官员授权实施这一点上与无证逮捕、紧急逮捕不同以外,在性质上与后者并无实质的区别。相比之下,我国的逮捕不仅仅是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行为,更会直接导致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可以说,我国的逮捕既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具有持续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效,大体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有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4]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刑事拘留、逮捕与国外的概念相去甚远,没有与未决羁押程序分离,功能定位模糊,不仅容易导致对逮捕的后续行为即羁押这一剥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严厉措施缺乏必要的审查和规制,间接导致实践中的超期羁押、以捕代侦、久侦不决等顽疾,也影响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科学构建,有必要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进行全面的重构。


  

  (二)体系不完整,缺乏对物及隐私的强制措施


  

  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由对人的强制、对物的强制、对隐私的强制三部分组成。[5]而我国现在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实际上仅指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等归到了侦查措施中,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则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着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权力,但实际上,因为立法对监督体系并没有很好的设计,对于侦查机关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实际上,侦查机关上述侦查行为的违法情形在现实中并不鲜见[6]。2004年修宪,从宪法层面确认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在刑事司法领域,规定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以及隐私权未经合法程序不能被随意剥夺或者侵犯,是刑事诉讼法落实宪法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将搜查、扣押、冻结等涉及可能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措施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此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并赋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权利,畅通司法救济的渠道,是切实落实宪法精神、保护私有财产的必然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可能对打击犯罪产生的弱化作用引发了实践部门的担忧。而且随着犯罪手段以及对抗侦查手段的日趋高明,相应的侦查手段也一定要提高和扩充才能有效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要赋予侦查机关更全面、更强大的侦查手段,如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等,使这种现实中已经在使用的秘密侦查措施纳入法制的轨道规范行使。而这些措施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对隐私权的侵犯,将之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并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也是保护基本人权所必须的。


  

  (三)五种强制措施的现状


  

  1.拘传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在的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是严厉性最轻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不同于传唤,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极端情形:一是较少适用拘传措施,[7]更倾向于选择留置盘问[8];二是一旦选择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有的执法机关在前一个拘传结束前就重新签发拘传证,待前一个拘传超过法定时间后,就向被拘传人宣布执行新的拘传证。有的执法单位提出‘出门八步’即犯罪嫌疑人在拘传到期后,在其走出执法机关大门八步后就再行拘传。”[9]所以,拘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背离其立法本意的现象,这一制度的功能异化现象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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