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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内绿地的权利归属研究

  

  反观法学界对《物权法》第73条中“绿地”的解释,则与上述大不相同。“本条规定的绿地、道路归业主所有,不是说绿地、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归业主所有,而是绿地、道路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业主所有。”[9]在解释上,绿地可能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吗?附着物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10]其意应为附着于土地之物。准此以解,就绿地而言,附着于土地的究竟是什么?通过上述绿地规划的论述,大抵可以得出这样的答案:附着于土地的主要是植被。果若如此,将作为附着有植被的土地的绿地解释为土地上的附着物,会陷入逻辑上的困境,《物权法》第73条所确定的绿地权利归属还有何意义?植被有其生长周期,非如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具有长久性,确定其权利归属意义不大。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植物不断死亡,其所有权自因标的物之不存在而消灭,如此,虽可重新栽培植被,但是否要重新确认其权利归属?再看现实生活中的“绿地纠纷”,是因为其上植被的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吗?依本文开篇所作介绍,“绿地”争议多属因“绿地”本身的使用(改变用途)而发生的争议,这里置重的是植被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而绝非植被所有权的归属。准此以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书中的观点即至为可议。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小区绿地的权利包括了三种:第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是植被的所有权。[11]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因此,绿地的土地所有权自不是《物权法》第73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或“属于个人的”绿地权利的范围。“开发商把窗前绿地赠送给一层业主,实际上等于把绿地这一部分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草坪的所有权都给了一层业主。”[12]由此可见,《物权法》第73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或“属于个人的”绿地权利是指绿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植被的所有权,其中,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主要的权利,植被的所有权归属虽有意义但不重要。在我国《物权法》明确承认他物权准共有[13]的情况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业主共有”,并不发生《物权法》第73条理解上的冲突和矛盾。以下讨论即基于此而展开。


  

  三、绿地权利的归属: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理的思考


  

  在将绿地权利的讨论对象局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为建筑区划内的一项财产,小区绿地自应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理来确定其权利归属。通说认为,作为一个复合性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业主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14]基于此,小区绿地如果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则只能由业主共有,开发商无从保留所有权,各业主也无从单独取得所有权;如果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则可以由业主专有,开发商也可以保留所有权。准此以观,这里的关键即在于绿地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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