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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司法对策

  

  (二)《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缺点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存在的缺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1.内容简陋


  

  这些规定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内容简陋,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身以及专有权、共有权的内容都很简单,只有管理权的内容比较复杂。立法规定得过于简单,就缺乏具体规则,而具体规则恰恰是司法所要遵循的办法。这些问题没有具体规则,必然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2.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范围没有很好的界定


  

  这个问题其实是极为重要的,专有和共有的界限没有规定,就无法划分区分所有人对哪些部分应当行使专有权,哪些部分应当行使共有权。超出了专有权的界限行使权利,就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或者管理权。没有这样关于界限的规定,出现了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也难以确定是非。这个问题,必须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解决。


  

  3.对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基本没有规定


  

  专有权和共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各个权利表现为何种权利,何种义务,必须规定清楚。但是,物权法草案对此恰恰没有规定。这些内容也是确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本规则,也是必须规定清楚的,没有明确规定,发生纠纷也无法裁决,对此,也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进行补充的。


  

  4.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界定不清楚


  

  没有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存在的最大问题。这样规定,法院在受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无法确定其主体地位。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


  

  针对《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在司法上解决其对策的时候,必须就其基本的性质和内容予以明确,以作为确定对策的依据和基础。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问题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界定,有两种基本的立场。


  

  第一种立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复合所有权,即一个单独所有权,加上一个共有权。这种观点把所有权体系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1)单独所有权,也就是主体单一的所有权;(2)共有权,即两个以上主体共享一个权利的所有权;(3)复合所有权,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复合的所有权。我国绝大多数研究物权法的学者都采用这种观点。


  

  第二种立场认为,区分所有权不是复合所有权,而是复合共有权,是共有权中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即复合共有。按照这种立场,物权法的所有权体系包括两种基本类型:(1)单独所有权;(2)共有权。在共有权中,分为四种不同的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区分所有和准共有,区分所有就是复合共有。


  

  在上述意见中,第一种观点大抵是德国法的立场,第二种观点是法国法的立场,一些法国法系的国家比如巴西等国都采取后一种立场。


  

  《物权法草案》采用的是第一种立场,但是逻辑上存在问题。《物权法草案》先规定了所有权,接下来规定区分所有权,在中间规定相邻关系,然后再规定共有。这样规定,就看不出四个权利的逻辑关系在哪里。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之后,在共有之前,那么是不是共有就没有相邻关系呢?最起码应当把相邻关系规定到共有之后,逻辑关系才正确。


  

  第二种立场把建筑物区分所有看成一种共有的形式,更多的是看到区分所有权的整体。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住着很多人,就物的本身看确实是一个共有,有一个总的共有,其中存在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共有和专有的结合才构成一个共有。依我所见,法国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性质的立场更符合这一权利的本质特点。


  

  当然,采用第一种立场,政府更容易去控制和管理。例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第一种立场下就可以尽量地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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