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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司法对策

  

  2.《物权法草案》对专有权的概括


  

  草案的第二个部分规定的是专有权问题,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但是草案中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即第74条和第75条两个条文。


  

  第一个条文规定的是专有权的内容及其规则。首先是规定专有权的所有权权能,区分所有人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与其他所有权的权能没有区别。这是对的。其次是规定了对专有权的限制,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的。


  

  第二个条文规定的是专有权的主导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权利中,专有权是主导权,就是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单独性灵魂”,它带动其他两个权利。无论购买区分所有的房屋还是出让区分所有的房屋,只要购买或者出让区分所有的房屋的专有权就可以了,共有权和成员权就跟着一并处分了。第75条规定,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视为一并转让。其实完全不是“视为”一并转让,而是“确切的”一并转让。


  

  这两个规则说得是清楚的,没有问题。但是,条文对专有权部分的规定也仅此而已,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没有规定,因此是非常遗憾的。在这些条文中,唯有一条规定了专有权的规则,就是第80条,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这一条根本不是管理权的问题,这实际上专有权人的义务。而现在缺少的这一部分规则的内容,恰恰是司法实践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司法的补充,专有权的单独性灵魂和它对其他两个权利的带动就无法实现。


  

  3.《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的规定


  

  草案的第三个部分是对共有权的规定。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只有共有权,才把区分所有权人也就是业主联系起来、联合起来。草案中所谓的“业主”,就是区分所有权人。尽管“业主”这个词用在这里是非常不准确的,但是立法者认为这种称谓体现了人民性和法律的通俗性,我们姑且如此适用这个概念。


  

  所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有关共有权的规定就只有第76条这一个条文。这一条文有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确定的共有部分”,确定的共有部分有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第二部分是“不确定的共有部分”,比如车位、会所,第二款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两个部分形成对照,一款规定确定的共有部分,另一款规定不确定的共有部分。这种结构是好的,层次和逻辑都非常清楚。


  

  但是问题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绝不止这两个部分。共有部分更重要的也不是这些问题,更重要的是地基、楼道、电梯,对这些重要的共有部分没有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缺漏。我们的立法往往对最重要的问题是不加以规定,因为对这样显而易见的问题不用规定,就像《婚姻法》不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一样,谁都知道的问题,立法不用规定。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应当分为三部分:第一款应该规定建筑物本身的共有部分,如楼道、楼梯、电梯、门廊、台阶等共有部分,第二款规定绿地、道路等确定的共有部分,第三款规定会所、车库这种不确定的共有部分。


  

  这一部分关于共有权的内容最重要的缺陷在于:(1)无法确定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限,因为没有规定专有部分的范围界定,又没有规定共有部分的范围界限,因此等于没有界限,权利没有边界。(2)共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有哪些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这两个问题是关键性的问题。如果就这样的通过了,就需要司法的补充,唯一的办法就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了。


  

  4.《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管理权的规定


  

  从内容的篇幅上看,第四个部分是这一章的主体部分,从第77条以后都是在讲共同管理权。分为七个部分:(1)管理组织,就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范围和程序;(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效力,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4)维修基金和费用;(5)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的关系,把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内容写进来了;(6)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这一部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约束业主的,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第二个层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限,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三个层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行政管理,包括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7)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物权法草案没有把业主大会规定为法人,这是意料之中的,但是应该将其规定为其他组织,使业主大会作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行使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对建筑物的权利。可以说,把成员权改变为管理权,实际上就把这个权利削弱了,而不是简单的换了一个词,弱化业主群体的权利和地位。草案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就是两点,一是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二是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且对这个权利行使还要有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不是一个等级的组织,业主大会才是业主的真正代表,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下设的具体执行机构,它自己没有什么权利,都是业主大会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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