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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

  

  5、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第19条第3款的解释是错误的。如果不考虑针对相同产品、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数额的适当性便无法确定。反补贴税代表了全部补贴数额,而反倾销税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相同的补贴计算的,并且同时征收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相同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反补贴税的数额就不可能是“适当的”。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有可能包括了一些属于补贴的组成部分。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于第19条第3款的解释,特别是专家组的以下结论: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对于同时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是否适当并没有影响;第19条第3款并没有涉及双重救济问题。上诉机构认定:双重救济,即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两次抵消相同的补贴,不符合第19条第3款。[6]


  

  (二)对本案的分析


  

  应中方的要求,上诉机构还“完成了分析”。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有义务确定补贴的确切数额,也有义务确定反补贴税的适当数额。这项义务要求充分调查并且寻找相关事实,以按照证据做出裁决。其中,调查机关在确定反补贴税的“适当”数额时,就应当考虑相同补贴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同时实施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抵消了两次的事实证据。而且,在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反倾销税的时候,是“有可能”出现这种双重救济的。


  

  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已经认定,利害关系方在调查中提出了双重救济问题,但调查机关美国商务部拒绝考虑对相同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美国商务部称,其没有法定授权在反补贴调查中做出这种调整。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履行其确定“适当”数额的义务,从而违反了第19条第3款。


  

  八、对上诉机构裁决的评论


  

  “适当数额”中的“适当”一词,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补贴所造成的损害而言的;如果损害不复存在,那么就不能说反补贴税的数额是适当的。我们看到,这是上诉机构的核心思路。同时,我们也感到,上诉机构认为,对同一补贴两次抵消的情况是不合常理的,应当予以禁止。这背后反映了上诉机构的价值观和使命感,即这种情况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而如果上诉机构对此不予纠正,WTO体制内就几乎没有其他机会了。这与专家组“一条道走到黑”,而对道路的方向不管不问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试想一下,对双重救济这样一种违反常理的做法,如果WTO现有机制表现出无能为力,会是怎样一种状况?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有从何谈起?


  

  相比于这个核心思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只是论证方法。我们看到,专家组也适用了这种论证方法,但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可见价值观是实质,如何解释只是形式。


  

  当然,这不是在低估上诉机构论证方法的重要性。相反,在中美双方多次交锋形成泾渭分明观点,并且在专家组提出一条“严格”论证方法的情况下,上诉机构集各家之长,形成了自己的论证方法。其清晰的思路,严密的论证,不能不令人佩服上诉机构技高一筹。我们看到,上诉机构核心思路的形成,是有坚实的条约依据的。对“适当”一词的理解,得到了“通常意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的强有力支持。“适当”一词的相对性含义来自于词典,而作为参照系的“损害”,则来自于“距离上”和关系上非常近的条款,即上下文。最后,反补贴协议的宗旨与目的是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则明确印证了这种理解。


  

  不仅如此,上诉机构还令人信服地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反补贴协议为何“跨越边界”管到了反倾销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不考虑《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以及两套法律制度和救济的运作方式,就无法准确理解“适当数额”一词,而“下面这种认识是违反常理的:每个协定都规定了征税数额的规则,两种税相加并不适当且超出了倾销和补贴的总额,然而征收并没有障碍。”“WTO成员加入协定时承担了累积性的义务,因此根据一个协定采取行动时,应当考虑到根据另一个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二是对第6条第5款的理解问题。上诉机构深入到“出口补贴”一词的背后,考察了单独规定出口补贴的原因,然后紧紧抓住“相同情况”一词,认为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就可能出现这种“相同情况”,因此恰恰属于该条款所要禁止的行为。三是第15条。上诉机构认为,不能说“由于一项先前协定的存在,WTO成员就是允许双重救济的。”何况该条款不属于上下文,最多是补充资料,上诉机构本来是可以置之不理的。上诉机构重申了自己一贯的理解: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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