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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

  

  然而,如上所述,各方激烈争论的,是“双重救济”是否违反WTO协议,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那两个条款。


  

  一、中方第一次书面陈述


  

  中方引用上诉机构的一份裁决说:第19条第4款的明显含义,就是成员必须将反补贴税限制在调查机关所认定存在的补贴的数额和期限内,[1]而美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必然“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补贴,而在反倾销税抵消过一次补贴后,则在反倾销税之外征收的反补贴税自然就超出了被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至于第19条第3款,中方认为,美国通过计算反倾销税已经抵消了一次补贴,因此反补贴税就不是“以适当数额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补贴,因此反补贴税的“适当”数额不应超过抵消补贴的数额。


  

  协定说反补贴税的目的是抵消补贴,应以适当数额征收,且不得超过补贴数额;如果补贴已经被反倾销税抵消过一次,那么征收反补贴税,显然就是不适当的,而且超过了补贴数额。这简直是显而易见的常理,也是协定用语的“通常意义”,还有什么好辩论的呢?然而,事情并非这么简单。


  

  二、美方第一次书面陈述


  

  美方的抗辩思路是:WTO允许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美方认为,反倾销和反补贴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手段,针对的是不同的损害,并且救济手段可以最大限度分别用于倾销幅度或补贴,而不管是否同时存在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美方称,唯一的例外就是第6条第5款。对于这一条款,美方的理解是:正因为可以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才会有此处的特殊规定;与本案有关的是,唯一的例外是出口补贴的情况。美方解释道:在出口补贴的情况下只能反倾销或反补贴“二选一”的原因,可能是出口补贴会导致出口产品的低价;对于已经被反补贴税抵消的出口补贴所造成的价格差异,进口国不得算入倾销幅度而征收反倾销税。美方认为,在其他补贴的情况下,并没有限制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如果成员们想作这样的限制,就会像在第6条第5款那样明示。


  

  美方还认为,自己的这一理解还得到了第15条的印证。根据第15条的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由于补贴和倾销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允许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口国只能选择其一。如果GATT1947或《东京回合补贴守则》也有这种“二选一”的要求,则第15条就成为多余了,(所以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是允许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第15条被抛弃了。除了第6条第5款所说的出口补贴情况外,WTO协议中并没有提及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问题。当年在《东京回合补贴守则》中存在过,后来在继任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消失了,表明这一要求不复存在。美方引用了上诉机构的一份裁决:《多种纤维协定》有追溯性规定,但《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已经没有这一规定,这表明不再允许采取追溯性适用;这是对“消失”的通常理解。[2]美方总结说,这一切表明,在可能出现重复救济的情况下,已经有了明文规定;WTO成员认为没有必要在新的协定中限制非市场经济情况下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救济。


  

  美方搬出的第6条第5款和第15条,看上去确实有点道理。出口补贴的情况下,不得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这是明文规定的,这岂不是意味着其他情况下可以同时采取两种措施?非市场经济情况下,不得同时采取两种措施,但这是“过去时”了,现行有效的后续协定已经没有这一规定,这岂不是意味着已经允许同时采取两种措施了吗?


  

  但美方对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的理解,就有点令人费解了。美方称,根据调查结果所征收的反补贴税并没有超过被认定存在的数额,而中方对这一点并没有质疑,因此中方的主张应予驳回。第19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 适用的对象是反补贴税,而不是反倾销税。也就是说,美方的观点是,这两个条款管不了反倾销的问题,而反补贴调查确定的补贴数额未被超过,且是适当的。这可有点不讲理啊!怎么能说征收反补贴税可以对同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抵消了补贴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呢?


  

  美方说,中方的意图,是将反倾销税塞入反补贴税的定义,进而剥夺美国根据WTO协定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权利。看来,美方是一直沿着“WTO允许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这一抗辩思路向前走的。然而,美方的思路,似乎与中方的主张没有对上,双方说的好像不是同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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