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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足迈出的关键一步

  

  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我们之所以如此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2001年4月4日出台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较低的赔偿标准,以对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因此,其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多数较低。就像本案判决所说的那样,如果黄某的医疗事故损害案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只能得到6万余元的赔偿。而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亦如本案,赔偿数额可以达到32万元。这样的强烈反差,是人人皆知的。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对于同样的人身损害,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就会造成受害人的人格不平等,是对受害患者的人格歧视,无法平等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样的强烈反差,法院拘泥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不能不执行,因此提出了所谓的“差别对待”的政策,这就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就直接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而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是直接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后果显而易见,那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较重的患者损害,得到的是较低的赔偿,而在一般情况下损害没有那么严重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这样的不公平,在最近几年中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患者的不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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