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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心罪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研究

  

  “海牙公约”(Hague Conventions)则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签订的三个声明和十三个公约的总称,它们是规范作战行为最重要的法规,尤其是它的三个声明(即《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宣言》)和第四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等,从陆战、海战、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方法,并明确规定了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这些公约所包括的许多原则和规则被公认为国际惯例,因而可以适用于所有国家。二战后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曾将这些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被告人。


  

  除了这两个公约体系之外,国际社会还签订了大量的公约来规范作战行为。而从国际审判实践来看,《纽伦堡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都对战争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它们都属于战争罪的法律渊源。


  

  2.种族灭绝罪。在第一届联合国大会上,古巴、印度和巴拿马三国要求将种族灭绝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并向联大提交了决议草案。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有关惩治种族灭绝罪的决议,指出灭绝种族罪震撼了人类的良知,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要求起草相关公约草案。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1951年1月12日生效)。其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1)危害该团体之分子;(2)致使该团体之分子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同时,公约还将预谋、共谋、未遂实施种族灭绝、直接公然煽动种族灭绝行为规定为犯罪,明确指出种族灭绝行为可以发生于平时和战时,并要求各缔约国制定必要的法律以确保公约的实施。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4条、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条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条基本上沿用了《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的原文。它们共同构成了种族灭绝罪的法律渊源。从审判实践来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阿卡耶苏(Jean Paul Akayesu)案”开启了国际社会对种族灭绝罪的审判。


  

  3.危害人类罪。《纽伦堡宪章》第6条首次对危害人类罪作了以下定义:“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同盟国管制德国委员会第10号法案》作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对这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则作了更加明细的规定,并对本罪作了限定,要求本罪必须是根据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者为了推行该项政策而多次实施的攻击。


  

  (三)国际核心罪行与一般国际犯罪


  

  国际核心罪行都是违反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规则甚至是违反强行法(Jus Cogens)规则而构成的犯罪。[5]这些习惯国际法规则经过编纂后往往以公约的形式出现,并由于多数国家的批准或者加入而被强化,例如前述《日内瓦公约》和《海牙公约》等。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核心罪行,除此之外的其他国际犯罪就是“一般国际犯罪”。它们通常是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例如恐怖主义犯罪),[6]当然也包括一些违反习惯国际法规则、强行法规则的犯罪(例如海盗罪、酷刑罪等),由于它们不以危及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为特征,因而不属于“国际核心罪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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