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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心罪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研究

国际核心罪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研究


卢有学


【摘要】国际核心罪行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它们都是违反习惯国际法或者强行法规则、危及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严重违反人类基本道德与良知的犯罪。我国缔结了许多规定国际核心罪行的国际公约,它们都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将相关行为犯罪化,但我国刑法中只有两个犯罪属于战争罪的范畴,没有规定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鉴于此,我国宜在刑法典新增一章“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来规定这些国际核心罪行,并将现有的两个战争罪移入该章中。
【关键词】国际核心罪行;立法模式;刑法典;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
【全文】
  

  一、理论扫描:国际核心罪行概述


  

  (一)国际核心罪行及其种类


  

  那些被公认为危及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严重违反人类基本道德与良知的国际犯罪被称为“国际核心罪行”。根据国际刑法理论,国际核心罪行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三类犯罪。[1]战争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有关武装冲突的法规或者习惯法的行为,[2]它是最早形成的一种国际犯罪。据记载,公元前405年,西腊城邦雅典与斯巴达之间发生了着名的伯罗奔尼撒战争(Peloponnesian War),斯巴达联军的统帅莱桑德(Lysander)在战后成立了一个由各盟国组成的联合军事法庭,审判了雅典战犯在战争中的暴行。[3]1474年,奥地利大公成立了一个由神圣罗马帝国盟国28位法官组成的一个国际法庭,对彼得·范·哈根巴克(Peter von Hagenbach)将军占领莱茵河上游的布赖萨赫(Breisach)后实施的罪行进行了审判,并最终以其违反战争规则而判处其死刑。[4]近现代社会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如两次世界大战后的战犯审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对战犯的审判等。


  

  随着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从构成要件上已经与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相剥离了。不过,近一个多世纪以来所发生的最严重的种族灭绝罪行和反人类罪行,仍然与武装冲突有关。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条的规定,种族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者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杀害、严重伤害、强制绝育、强制转移儿童等行为。20世纪骇人听闻的种族灭绝罪行如土耳其奥斯曼帝国时期对亚美尼亚人的大屠杀、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对犹太人的种族清洗、九十年代卢旺达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等。危害人类罪是指根据国家或者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者为了推行这种政策,而针对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诸如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者强制迁移、监禁、酷刑、严重伤害、强奸、种族隔离等行为。在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国际社会开始使用这一罪名,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起诉并审判了这类罪行。


  

  (二)国际核心罪行的法律渊源


  

  1.战争罪。规范战争行为以及惩治战争罪行的法律,主要体现于“日内瓦公约体系”与“海牙公约体系”两个分支组成的国际人道法中。“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s)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1863年日内瓦国际会议创立红十字会国际委员会,1864年8月22日,来自12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签订了第一个日内瓦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该公约于1906年和1929年两度被修订,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会议再次将这两个公约扩充为现在的四个公约,此后于1977年6月10日和2005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这四个公约的三项附加议定书,它们共同组成了“日内瓦公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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