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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

  

  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7]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质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如须与出质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质权人的利益;[8]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理的事,却由两方去办理,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一方办理登记;三则若出质人不予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质权不能设立,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


  

  《登记办法》坚持了单方申请主义,其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同时该办法采取了三种方法来防止质权人对出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一,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9]并应将该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10]第二,质权人只有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后,才能践行登记手续,而对于常用户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形式审查之责;[11]第三,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12]以警示查询人。


  

  但这三种方法的并用是否可以有效防止损害出质人利益的发生呢?


  

  第一,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质权人单方申请的正当性,从登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旨在克服采纳单方申请主义可能遇到的问题。但是,该协议因在互联网上远程提交,登记系统并不对其真伪进行审查,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同时,在质权合同之外,当事人还须就登记事项单独作出特别约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13]


  

  第二,虽然设计了异议登记以为救济,但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名义出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很难发现相应的登记错误。因为,其一,只有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才能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对于少量交易或小额贷款的信贷客户而言,他完全没有必要成为系统的用户,也就无从发现相关的登记错误,也就无从对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强加给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要定期去查询登记系统,以明确自己是否被不当地登记为出质人。其二,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异议登记发生作用还端赖于生效裁判的最后确定。其三,依《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和《登记规则》第4条的规定,只有注册成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之后,才能践行异议登记,而申请成为常用户,还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由征信分中心对其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才能完成用户注册。[14]此一过程肯定会耗费时日,如此与异议登记及时维护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依《登记规则》之规定,似乎只有单位才能成为常用户,[15]才能登记和查询,而普通用户只能进行查询操作,如出质人为个人,以上异议登记即无从进行。


  

  两相比较,上引他国立法例更为可取。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申请人局限于登记公示系统的注册常用户,[16]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登记系统的应有使用,前引报道中该系统至今也仅有1400多个注册用户即为例证。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人多为金融机构,但在其他交易关系中亦有应收账款质权之发生,对于这些少量、小额应收账款担保交易,也应给予其适当的登记路径,而不应强制性要求其成为系统注册常用户之后才能登记其质权。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大量、大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才会与登记系统签约成为系统的用户,少量、小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往往是通过登记系统设在全国各地的办公室的计算机终端上践行登记手续的。[17]同样的道理,在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时,亦不应绝对地要求以注册为系统用户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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