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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双轨制的统一

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双轨制的统一


孟强


【摘要】对于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事项的司法解释存在较多差异,具体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范围、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都有着不同的规定,由此形成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双轨制。这一局面不利于患者的权利保护和维护法制的权威。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解决目前双轨制所带来的问题。
【关键词】医疗侵权;双轨制;赔偿范围;鉴定方式;赔偿标准
【全文】
  

  医疗侵权属于现代侵权法所调整的侵权行为类型之一,而且“一般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现代侵权行为法须处理的最棘手的问题。”[1]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7章也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以及患者的知情权、查阅权、求偿权等内容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但该草案对于医疗侵权类型的规定毕竟只有14个条文,对于目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双轨制并未制定明确、细致的解决方案。因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完善的过程中,仍有必要对这种双轨制现象进行分析并力图找到解决方案。


  

  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双轨制的由来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民事责任,这成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性依据。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专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止。该《条例》是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行政法规,其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形成了双轨制的根源。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条例》对司法机关的适用效力。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详细规定了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的相关内容,其中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要高于《条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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