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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范诠释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范诠释


陈山


【摘要】对于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重伤”的判断原则上应以行为时为准,“死亡”的判断应以综合说为据。“重伤”与“死亡”应能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制造出导致“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并使之现实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客观归责;过失
【全文】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段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确立了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1]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基本之构成要件行为,导致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之加重结果,致该当加重构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2]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不仅有简化罪数处理的预想,也有着力规范社会生活的考量。通过刑法规定解决比较复杂的罪数问题,将基本犯和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可能成立的独立犯罪拟制为法定的一罪,将裁判者从纷繁复杂的罪数认定活动中解放出来;通过刑法规定确立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强调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人不仅不应触犯基本的犯罪,尚须谨慎防止引发加重结果。尽管立法旨意甚为清晰,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仍有一些待解问题需要规范地诠释。


  

  一、“重伤”、“死亡”的涵义与判断


  

  健康与生命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根基,倘若人人都缺乏健康或者生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不可想象的。保护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世界法制的普遍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刑法不仅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直接保护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罪名,还在其他犯罪类型中强调对健康权与生命权的保护,诚如,我国刑法创设的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重伤是指严重地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我国刑法第95条规定,属于重伤的有: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应对实践中多态的伤害认定需要。重伤的具体认定还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颁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伤害具有恶化、治愈的发展性。最初呈现重伤以下程度伤害,后来恶化为重伤的,或者,最初呈现重伤程度伤害,后来治愈到重伤以下程度伤害或者痊愈的,该如何认定?换言之,重伤的认定是以行为当时为准,还是以行为之后为准?理论上,大致有3种见解:[3]第1种见解指出,伤情的认定一般应当以伤害行为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第2种见解指出,如伤害行为当时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行为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论处。第3种见解指出,是否重伤,应当看伤害行为当时给被害人身体健康实际损害的程度,不能因为抢救及时或医术高超而最终恢复健康,就否认致人重伤。对于当时造成的伤害结果,显示为非重伤,但事后发展为重伤的,是否应当以重伤论处,则必须注意分析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的关系。如果重伤是突发性的伤害行为自然发展的直接结果,即该伤害行为是重伤的决定性原因,应当以重伤论。第1种见解肯定了重伤以伤害行为当时为基准,同时,承认可以结合事后的治疗与恢复的情况综合认定,由于没有给出综合认定的方案,缺乏可操作性。第2种见解否定了以伤害行为当时为基准,主张以事后的变化为准,但刑法是行为刑法刑法中的犯罪应当以行为时的状况为认定基准,否则就背离了行为刑法的要求。将事后的变动情况作为认定犯罪的基准,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结论。例如,甲偷窃乙的财物,挥霍一空后,良心发现返还了被害人同样的财物。若以事后的变动情况作为认定犯罪的基准,甲没有窃取乙的财物,甲不成立盗窃罪,这是荒谬的。第3种见解承认伤害程度原则上应以伤害行为当时的情况为基准,又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后面的伤势发展可以认定为重伤。这是妥当的。因为,如果后面发展而成的重伤是先前行为的自然的、直接的结果,后面的重伤就可以算作是被害人先前伤害行为的结果,即伤害行为并未停止,一直都在延续,就可以将行为延伸之下的重伤结果考虑为伤害行为本身导致的重伤。 死亡是指有生命的个体生命终止。对于如何判断死亡,历来有多种学说,如呼吸停止说、心跳(脉搏)停止说、呼吸、心跳停止与瞳孔放大的综合说、脑死亡说等。[4]呼吸停止说以人的呼吸停止作为死亡发生的标志,心跳(脉搏)停止说以心脏(脉搏)跳动停止时为死亡的标志,综合说以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放大现象综合出现作为死亡的标志。脑死亡说以大脑机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死亡的标志。呼吸停止说、心跳(脉搏)停止说、脑死亡说都存着的弊端,一定程度上会提前死亡的界点。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许多呼吸停止或者心跳(脉搏)停止的濒死者经过抢救而活转的案例。在器官移植医学的推动下,我国脑死亡立法工作正强力推进。但是,脑死亡说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部分脑死亡者经过维持治疗出现清醒的事案时有发生。目前看来,判定死亡应采用综合说,它规避了上述风险,也是实践中通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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