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要物合同立场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启示

  

  在王利明教授2002年出版的《合同法》中,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没变,还是二者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不同的是,新观点认为交付可以是在逻辑上区别于成立要件的生效要件[13][6]。准此,他思考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之区分中合同“生效时间”不同的意义无疑显现了出来。如果仅强调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分标准是其成立时间不同,就有可能带来在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合同中,该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从而应是诺成合同的结论。王利明教授对生效时间的强调则成功避免了这种情形。


  

  3.要物合同区分于不要物合同的主张


  

  1999年余延满教授的《合同法原论》对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的划分是否周延发出了质疑。他认为与要物合同相对应的是不要物合同。但他所认为的不要物合同是这样一种诺成合同:只要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要件,就是诺成的。即便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仍不能成立的、以形式为成立要件的合同,亦是诺成的[10]。显然,他将要物合同与不要物合同对应起来值得推荐,但他将要式合同归为诺成合同不大令人信服。


  

  何勤华与李秀清二教授2000年出版的《外国民商法导论》有关要物合同的论述同样涉及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是否周延。他们坚持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相对应的立场,将要物合同与要式合同并列作为非诺成合同的子项[14]。


  

  (三)关于要物合同存或废的见解


  

  1.要物合同的存在理由说明


  

  (1)要物合同、诺成合同区分的理由在于一定经济需要的主张。王源扩先生在1985年就坚定地认为,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依据。作为此种依据的只能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需要[2]。从社会经济条件的需要来考虑合同的定性显然比以合同的内容来分析深刻。因为后者是以结果分析原因。不过,王源扩先生仅仅停留在就某些具体的合同应定性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表明立场,并不是对要物合同本身表达见解。这使它在今天看来,失去了应有的理论力量。同样的话适用于朱愚先生在同一年表明仓储合同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的见解[2]。


  

  (2)要物合同、诺成合同的区分理由在于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或者合同无偿性的主张。如果说刚援引的学说是形而上的探讨,林国民先生在1990年发表的见解则具有更多的实证色彩。他是从1981年内地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与一般民法理论的背离展开分析的。按他所言,《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导致该法规定的十种经济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虽然这些合同的主体仅限于法人,内容仅限于指令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之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其中的保管、借款、运输合同仍与一般民法理论所认为的“实践性”相冲突。


  

  他接下来的分析完全是排除法的。他首先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经济合同法》第45条(有关借款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4条、第5条、《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将《经济合同法》意义上的保管、借款、运输合同定性为诺成的,然后认为除此之外的则是实践性的。或按他所言,大宗标的物的、长期性的、计划性的是诺成的,民间的、零担的、短期的则是实践性的[15]。这种分析显然比刚刚援引的较早学说更符合我国内地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其分析的实证性质还表现在,他认为之所以有些合同是实践性的,是因为法律是如此规定的。


  

  其实重要的是,他无视王源扩先生的分析,认为合同的内容也决定了某些合同是实践性的,比如在他看来,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是因为寄托人如果不把需要保管的物品交付保管人,保管人就无从进行保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