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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环境法地位

  

  第三、帮助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由于ENGO拥有大量的专家,法院在审理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需要得到他们的帮助。一方面,有些争端解决机构在有关的规则中首肯了ENGO的作用,世贸组织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规定,专家小组应尽可能从任何个人和机构得到有关资料和建议;另一方面,EGNO也积极地甚至是主动地向有关的机构提供援助和建议。而EGNO的积极参与,往往促进争端解决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第四、在促进法律理念创新方面的作用。世界人民对美好未来的共同追求,对共同面临问题的共识,例如对气候变化、环境的脆弱性、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担忧,促使他们用全球团结的精神,对待最急迫的全球问题。因此,“可持续发展”概念与思想逐渐成为世人的共识,并作为新时代的环境观和价值观的象征,写入众多的国际环境条约和协议之中,有力的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海洋之母伊丽莎白·曼·鲍基斯教授就曾和“新海洋法之父”帕尔多大使最早提出“人类共同遗产”的思想,使之成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指导性原则之一,为海洋环境法以及国际公域的环境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可见,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通过自身的行为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述关系,使其在国际社会中已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在有些情况下还以国际法主体的身份参与国际关系。


  

  (二)从理论方面探讨


  

  在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的理论中,有两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自身存在说和隐含权利说。


  

  自身权利说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是基于非政府组织的大量存在,广泛参与国际事务并对国际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这一事实基础。因此,它应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一道列为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9]。根据自身存在说,在国际环境领域,非政府国际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利用自身或联合的力量,广泛参与国际环境条约的制定,并监督其实施;促进环境教育,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它的积极作用决定了它国际环境法律人格的确立。


  

  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独立参与并影响国际关系就必须具有相应的隐含权力。隐含权力说认为,国际组织缔约权并不以国际组织的章程条款的明示规定为限,即使在章程毫无任何有关该组织缔约能力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该组织根据其章程所包含的宗旨与职能的需求,也应有一定的缔约能力。这种隐含权力对于非政府国际组织来说尤其必要。这是因为它们是由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协议自愿加入组成,往往不具有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是由各国协商一致的组织宪章或条约赋予的明示权力,国际非政府环保组织具有符合隐含权力要求的特点,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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